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447號
104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即被告 吳志賢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狀、刑事聲請具保停押狀所載。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證人 劉睿浤 、 陳進源 、 李進興 之證詞在卷可稽,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再參諸被告所涉販賣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涉販賣一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以其刑責之重,及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數量甚鉅,復參以被告於警詢直至本院訊問時,就被訴犯嫌所為供述仍有前後不一,且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暨其餘證人所證情節均有出入之情觀之,有事實足認被告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心態,當有為規避審理而逃亡之虞,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著自民國103年10月16日起執行羈押。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
3款亦分別明定。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合先敘明。經查:被告吳志賢所涉犯本案各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有證人劉睿浤、陳進源、李進興之證詞及通訊監察譯文等件在卷可考,足認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犯之罪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責甚重,參以被告被訴販賣毒品之數量甚鉅,且其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就被訴犯罪事實所為供述情節,前後多所自相矛盾之處,復與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內容暨其餘證人所證情節均有出入,而堪認有規避追訴之圖,使有事實足認被告恐有為規避追訴、審理而逃亡之虞,是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認有羈押必要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並未消滅。另細究聲請意旨所稱內容,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均不相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劉淑玲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