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14號聲請人 郭壽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郭壽聰 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另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項、第1211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屬會議會員,應就被繼承人之下列親屬與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尊親屬、㈡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㈢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前項同一順序之人以親等近者為先,親等同者以同居親屬為先,無同居親屬者以年長者為先;依前二項順序所定之親屬會議會員,不能出席會議或難於出席時,由次順序之親屬充任之;又無前條規定之親屬,或親屬不足法定人數時,法院得因有召集權人之聲請,於其他親屬中指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又親屬會議以會員五人組織之,民法第1131條、第1132條、第113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壽聰之兄,被繼承人生前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6日預立遺囑,然遺囑中漏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嗣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6日死亡,因被繼承人遺有之親屬多人已無往來,難以組成親屬會議,致本件無法由親屬會議指定遺囑執行人,聲請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郭壽聰於103年4月6日死亡,生前立有自書遺囑而未指定遺囑執行人,而被繼承人之父母、祖父母均已死亡乙節,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除戶謄本、遺囑影本等各乙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至聲請人主張因法定人數不足致無法組成親屬會議乙節,茲查被繼承人郭壽聰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血親中,尚有 翁黃葺黃耀國黃耀邦 等3人,另其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中,則有 郭壽堯 等39人(即包括被繼承人郭壽聰之堂、表兄弟姊妹),此有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被繼承人郭壽聰之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之最新戶籍謄本乙份到院供參,是本件並無親屬會議會員不足法定人數致無法召開親屬會議之情形,堪可認定。參照首揭說明,被繼承人郭壽聰既有足夠之法定親屬會議會員,得以召開親屬會議選任被繼承人郭壽聰之遺囑執行人,聲請人未經召開親屬會議,又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事證釋明有何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事,僅略以被繼承人之部分兄弟姊妹或堂兄弟姊妹不曾聯絡、往來故難以組成親屬會議云云,逕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壽聰之遺囑執行人,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孫慈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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