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國貞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營偵字第81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715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國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國貞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伸手踰越者,乃台昌公司之「圍牆」,該圍牆以水泥板組合而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雖十分破舊,然仍非木、竹所造之籬笆,自屬「牆垣」而非「安全設備」。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係構成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惟起訴法條並無不同,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僅併予敘明。
三、本院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反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又被告正值盛年,不以正當方式賺取花用,反而行竊他人財物意欲變賣,所為亦不足取,惟被告業經當場查獲,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台昌公司員工領回,未致該公司受有財物損失,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