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208號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複代理人 陳明隆 律師被告 陶安仁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拘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所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者,其訴訟標的非僅限於確認物權本體之存否,即本於物權而生之物上請求權亦屬之。蓋物上請求權僅為物權之作用,與物權本體有不可或分之關係,不可強為割裂,是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生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除去妨害請求權、妨止妨害請求權之訴,係屬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61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嗣於訴訟進行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4,移轉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而原告依據民法第
767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為訴之聲明變更後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訴訟標的既係以民法第767條請求移轉上開不動產,係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依前開法條規定,本件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從而,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專屬管轄,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不受原移送裁定之羈束,爰裁定將本件全部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蔡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