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旭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執緩字第65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即被告周旭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4日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2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予被害人 莊松南 ,於102年12月10日前給付莊松南10,000元,於
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確屬重大,仍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且受緩刑宣告之人縱有違反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亦應審酌其緩刑是否確難收其預期效果,且非執行刑罰無法達成矯正之目的,尤其,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4款之以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於宣告緩刑前即應考慮犯罪人實際之償還能力,避免流於形式,其中,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之負擔,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而權衡刑罰之目的在於制裁不法,緩刑之宣告係為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受緩刑宣告者,其後若有不能履行向被害人或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負擔時,應先予究明其無法履行之原因是否正當,或僅係推諉拖延時間(如確有支付能力,而故不給付),若確係因經濟窘困,或頓失給付能力,得否能因受緩刑宣告之人一時無法履行,即僅以無民事上之支付能力,認應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效果,自有詳酌之必要。再者,揆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其立法理由係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2年9月14日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64號
案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自102年10月10日起至10
2年11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予被害人莊松南,於102年12月10日前給付莊松南10,000元,於102年10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認受刑人未依原判決緩刑宣告所附條件履行,其違
反所負擔情節重大,無非以被害人莊松南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周旭凱沒有償還伊30,000元等語為依據,惟查:
⒈受刑人周旭凱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姊姊及母親陸續於去
年及今年住院治療,伊要照顧姊姊及母親無法工作,被老闆辭退,因而無法依照和解條件履行等語。而受刑人之姊 周秀雲 於102年9月17日因急性肺炎住院,母親 周鄭蔭 亦於102年9月16日及103年2月17日因總膽管結石、膽管炎住院治療,有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則受刑人陳述其要照顧母、姊,無法上班遭雇主辭退,因而無法依緩刑所附條件履行,尚非無據。
⒉受刑人於103年2月27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20,000元
予被害人,經被害人點收無誤,被害人亦同意受刑人於10
3年6月底給付剩餘款項20,000元,有本院訊問筆錄可參。本院查無受刑人有何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情形,檢察官亦未提出任何相關事證,本院審酌受刑人之上開履行情況,尚難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依同法第1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之聲請固為本院所駁回,然若受刑人確有未完全履行緩刑條件之情事,被害人尚得依上開規定,以原判決宣告之緩刑條件作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即依法另有追索途徑而得以保障,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