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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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易字第876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刁予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 律師
廖泉勝 律師被告 許士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選任辯護人 劉喜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814、38737號、110年度偵字第18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丁○○如其附表九編號2非法媒介甲10、甲39、甲56、甲57及附表九編號3非法媒介甲4、甲11至甲13、甲17、甲
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61部分之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院附表編號2、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係檢察官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被告乙○○、丁○○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而觀諸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為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其上訴範圍尚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判決諭知罪刑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被告2人被訴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在聲明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有罪部分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不在聲明上訴範圍,又此部分之認定或判斷,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另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不在上訴聲明範圍,均已告確定,即非本院所得論究,是本院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故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有罪部分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維持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1罪及編號2、3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未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外籍移工甲1至甲3、甲5至甲9、甲14至甲16、甲18、甲19、甲21至甲23、甲25、甲28至甲30、甲33至甲38、甲40至甲55、甲58至甲60、甲62至甲91》之75罪部分):
㈠檢察官雖上訴主張被告2人犯罪手段出於縝密之預謀,有組織
、計畫性,所牽連知情之共犯、不知情人士及政府機關廣泛,非法引入之外籍勞工眾多,其等犯罪手段堪稱惡劣;據部分外籍移工證人所述,渠等來臺工作後,向被告反映勞動條件惡劣,竟遭威脅如有不從將送回越南,部分證人證稱渠等在越南時認知來臺所從事者非營造業,部分證人遭違反意願扣留護照,足認被告2人非法仲介外籍勞工之具體手段包含隱瞞真實勞動條件、利用外籍移工在臺不利處境壓榨外籍移工勞動價值及妨害外籍移工離境等恃強凌弱之手段,所為極不可取;再依被告乙○○經歷,可謂地方仕紳,復與被害人為同鄉關係,竟主導本案以非法仲介同鄉之越南移工為謀取暴利之犯罪行為,指摘原判決量刑未符個案正義,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等語。
㈡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貪圖
不法利益,以虛設行號等方式,取得大量外籍移工配額,復以虛偽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方式引進或續聘外籍移工,再媒介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使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謀生,其等行為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商號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非法外籍移工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非輕;然斟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乙○○自陳其為空中大學在學學生,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需扶養照顧1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丁○○自陳具高中同等學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月收入約2萬元,需扶養重度殘障之媽媽及中度殘障的妹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併審酌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獲利高低、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九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而為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㈣檢察官雖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等語,惟原判決已詳予
說明審酌:被告2人以虛設行號等方式,取得大量外籍移工配額,復以虛偽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方式引進或續聘外籍移工,再媒介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乙情,顯然已將上訴意旨所指摘被告2人犯罪手段縝密、有組織、計畫性,所牽連知情之共犯、不知情人士及政府機關廣泛,非法引入之外籍勞工眾多,其等犯罪手段堪稱惡劣乙節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予以評價。又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2人非法仲介外籍勞工之具體手段包含隱瞞真實勞動條件、利用外籍移工在臺不利處境壓榨外籍移工勞動價值及妨害外籍移工離境等恃強凌弱之手段,所為極不可取乙節,雖證人代號甲14、甲15、甲26、甲34、甲51證述渠等來臺工作後,分別向被告2人反映勞動條件惡劣,遭威脅如有不從將送回越南;證人代號甲19、甲21、甲51、甲71、甲88證稱渠等在越南時認知來臺所從事者非營造業;證人代號甲40、甲
53、甲56證稱遭扣留護照等情(詳原判決附表五移工之證述),固堪認被告2人圖利媒介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之手段不足取,惟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15條罪之法定刑皆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另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是上開各罪法定刑均有「有期徒刑」、「拘役」、「罰金」等主刑可選科或併科(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部分),而原判決均選科「有期徒刑」,並未擇較輕微之「拘役」或「罰金」之刑,顯然已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及情節等事項,換言之,應已將上訴意旨所指摘之事項予以充分評價,並無過輕之虞,核屬適當,故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尚非可採。至被告乙○○原為越南籍新住民,現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此有被告乙○○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偵27814號卷二第71至72頁),原判決量刑審酌事項固未敘及此節,惟縱考量刑法第57條第7款之被告乙○○與被害人同為越南籍同鄉關係之量刑因子予以評價後,本院認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量刑之宣告刑亦無過輕之虞,從而,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亦難認可採。至被告丁○○辯護意旨主張本案被告丁○○犯案動機係肇因於國內缺工嚴重,外籍移工政策本國及外籍勞工核配比例過高而不合理,導致勞動市場失衡,尚未經合理調整下,故以非法手段引進外籍移工,解決業主缺工問題等語,並提出新聞報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47至48、61至86、159頁)。惟縱使我國勞動市場確實面臨少子化衝擊,缺工問題嚴峻,然被告2人既長期從事外籍移工仲介業務,自應向主管機關反應,促使主管機關因應及調整,其等捨此不為,反以非法手段引進外籍勞工,復向部分外籍移工隱瞞真實勞動條件、利用外籍移工不利處境牟利,實難據為有利被告2人量刑之考量,附此敘明。
㈤綜上,原判決既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予以充
分評價,亦無過輕之不當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量刑違背法令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九編號2、3之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已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之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9、甲56、甲57、甲61》之16罪部分):
㈠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該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被告乙○○、丁○○已於本院審判中與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
、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9、甲
56、甲57、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中司移調字第573、574號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同意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7、221至228頁),堪認尚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2人此部分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難謂允洽。雖檢察官並未指摘及此,惟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亦失所依附(所定應執行刑亦有不當,詳下敘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之量刑暨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另為適法之判決。
三、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之理由:㈠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以被告2人所犯各罪,係以非法方式引進外國人後,為
圖利而媒介該等外籍移工非法為他人工作,考量該等犯行之時間密接性、侵害法益同一性,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綜合考量被告2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被告2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等情,酌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被告丁○○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共同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1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5月;就共同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2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2月,其中6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被告2人所犯92罪合併之刑期總計分別為有期徒刑28年9月及21年1月,原審酌定之應執行刑僅分別為各刑合併之刑期百分之7.5及百分之7.1,衡酌被告2人長期經營人力仲介公司,有組織、計畫性從事本案非法仲介外籍移工以牟利,獲利分別為102萬2700元、43萬8300元(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所得非少,被告2人復以上開向部分外籍移工隱瞞真實勞動條件、利用外籍移工來臺後身處異鄉、進退兩難之不利處境,只能無奈妥協之心態遂行犯行,自私自利,手段實不可取,稽之,被告2人迄今僅與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9、甲56、甲57、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已如前敘,比例占不到2成,綜觀上情,原判決所量定之應執行刑與宣告刑總合之刑度相差甚鉅,其減輕之幅度甚大,顯然給予被告2人過多之刑罰優惠,而有過輕之虞,實難謂無悖於比例原則及刑罰公平原則,不符罪責相當,難以收警惕之效,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故原判決就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而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不當,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撤銷改判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丁○○為貪圖不法利益,以虛設行號等方式,取得大量外籍移工配額,復以虛偽行使不實填製之勞工保險加保、退保申報表等方式引進或續聘外籍移工,再媒介該等外籍移工為他人非法工作,使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謀生,其等行為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商號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非法外籍移工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所生危害非輕;被告乙○○原為越南籍新住民,現已取得我國國民身分,利用其特殊身分,主導引進、續聘及媒介外籍移工非法工作,於本案居於核心地位,被告丁○○則於本案居於輔助配合之次要角色;被告2人獲利情形(詳原判決第10至11頁);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9、甲56、甲57、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堪認尚有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損害之誠意及具體作為,業如前敘;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及被告乙○○所提出其母親就醫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7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九「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2人前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犯各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1罪與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91罪間乃侵害不同法益,惟所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91罪均侵害相同法益,犯罪時間自107年1月至000年0月下旬間,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同,各罪之獨立程度低,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犯罪後態度始終坦承犯行及與部分外籍移工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乙○○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就被告丁○○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之說明: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意旨均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9頁)。本院審酌被告2人雖均與外籍移工甲4、甲10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39、甲56、甲57、甲61之16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渠等並同意給予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有上開同意書附卷可參,惟比例不到2成,且被告2人本案犯行影響政府對於管理商號登記事項之正確性,且造成主管機關無從掌握非法外籍移工之行蹤及去向,徒增社會治安問題及勞動市場之混亂,本院認有執行宣告刑,以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之必要,故認不宜宣告緩刑。從而,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請,均難認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林源森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羅羽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罰則)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強制換頁==========附表(同原判決附表九:罪刑)編號犯罪行為原判決罪刑本院主文欄1犯罪事實一㈠【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駁回。2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媒介甲7、甲10、甲23、甲28、甲33、甲38、甲39、甲42、甲43、甲46、甲54、甲56至甲58、甲64、甲67至甲71、甲77、甲81、甲82、甲84、甲86等25人【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25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10、甲39、甲56、甲57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10、甲39、甲56、甲57共四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3犯罪事實一㈡非法媒介甲1至甲6、甲8、甲9、甲11至甲22、甲24至甲27、甲29至甲32、甲34至甲37、甲40、甲41、甲44、甲45、甲47至甲53、甲55、甲59至甲63、甲65、甲66、甲72至甲76、甲78至甲80、甲83、甲85、甲87至甲91等66人【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共66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乙○○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4、甲11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61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所犯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其中媒介甲4、甲11至甲13、甲17、甲20、甲24、甲26、甲27、甲31、甲32、甲61共十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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