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2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2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考績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212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考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7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0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起訴意旨略謂:緣上訴人現為被上訴人法務課臨編書記,於民國(下同)91年及92年成績考核分經被上訴人92年4月24日中縣稅人字第092007869號及93年4月8日中縣稅人字第0930013822號考績(成)通知書考列甲等,上訴人以93年5月7日申訴書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辦理考績升等,經被上訴人以93年5月31日中縣稅人字第0930020645號函否准,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經復審決定不受理,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一)按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屠宰場管理員乙職,其人事管理事項依臺灣省政府令(49)3、23府人乙字第5811號函,係比照「雇員管理規則」辦理。嗣屠宰稅法廢止,上訴人改以「臨編書記」之職稱留用於被上訴人迄今。然不論上訴人職稱為「屠宰場管理員」或「臨編書記」皆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其依「雇員管理規則」之應有權益,當不致受影響。雖該管理規則於87年1月1日廢止,然依現行有效之「現職雇員管理要點」第4條規定,上訴人之考成仍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辦理。另依行政院88年12月30日台88院人政中字第305071號函說明,各縣(市)稅捐處納編之臨編書記(原屠宰場管理員)之人事管理事項,比照稅務人員之權責,由各該縣(市)政府依權責辦理。亦即應依前揭公務人員相關法令,比照稅務人員之職等辦理臨編書記之考成、晉敘俸級。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5條之規定,上訴人服務公職之人事管理事項前主管機關為臺灣省政府,其廢止後上級機關行政院之函釋具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被上訴人自應依循辦理,要甚顯然。(二)次按上訴人91年及92年考績皆為甲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第11條規定,上訴人即有取得委任第4職等之任用資格條件。然被上訴人除均給予上訴人2個月俸級總額之一次獎金外,依「臺中縣稅捐稽徵處考績(成)通知書」,上訴人考成仍留原俸級未晉級為委任第4職等;然由該考績(成)通知書附註一所載可知,上訴人本受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保障,始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提出申訴與復審。又依該考績(成)通知書所載,上訴人職稱:臨編書記,官職等:委任第3職等。按官等一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第1項、第5條第1項暨第4項等相關規定,委任官等人員具有第1至第5職等範圍之任用資格。上訴人歷年年終考成依考績法晉敘俸級,並未因任用資格未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屬臨時人員性質或因公務人員保障法之實施後,為非保障適用對象而中斷排除比照、準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又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與機關內委任官等第4、第5職等稅務人員之職責程度及工作量亦無區分範圍,嗣依前開行政院88年12月30日函釋意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修正原安置案,辦理納編臨編書記為機關組織法之臨編委任官等人員,並訂定臨編委任官等人員人事管理事項之職務列等表、職稱、職等標準,並無不合。既有人事管理事項概括「職務列等表」之適用,被上訴人應作為不作為已生損害上訴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及晉敘俸級之權利及利益,其侷限上訴人年終考成僅能在「職務列等表」書記之職等範圍內晉敘俸級,卻又排除適用「職務列等表」,亦顯相牴觸。為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一)按考試院所發布之各職務列等表,僅適用機關內正式之公務人員,臨編書記既是原屠宰場管理員予以安置,並無適用職務列等表之依據,從而無所謂修正委任3職等臨編書記職務列等表之情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修正委任官等臨編書記人員職務列等表,於法即有未合。次按被上訴人正式編制內書記職稱依「職務列等表」係列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在該職務列等未修定前,自無法提高書記之職等,且占書記缺者,如未調升委任第4職等以上職務,則亦無法據以升任第4職等,先予敘明。(二)以委任第3職等合格實授之書記為例,要調升助理稅務員,需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規定資格之一者,始取得委任第4職等任用資格,臨編書記既比照委任職書記自無法取得高一職等資格。再依前臺灣省稅務局82年3月26日82稅人字第8220754號簡便行文表,上訴人因未具備法定任用資格,僅能於臨編書記範圍內敘至比照正式編制內書記最高職等之俸級,有關所請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之規定辦理升等,被上訴人無法辦理。(三)按雇員管理規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授權考試院訂定,由該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雇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反觀「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均屬臺灣省之單行規章,屠宰場管理員之遴用、進用乏法律之授權,並未經銓敘機關審定屬臨時人員之性質,爰屠宰稅法廢止後,財政廳為妥適處理該等人員,對具任用資格之屠宰場管理員協調各機關納編,對未具資格者予以臨編書記安置,以照顧其生活,尚非認定渠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而援引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考績法、升等考試法、退休法、撫卹法等相關規定,上訴人主張渠相關權益比照雇員準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之規定,顯有誤解。(四)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9條從新從優原則之規定,修正原安置案,辦理納編事宜,並訂定臨編委任官等人員人事管理事項之職務列等表、職稱、職等標準,以上皆非被上訴人之權責,故無法辦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其理由略以:(一)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所僱用之屠宰場管理員,嗣經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派代為被上訴人臨編書記。另 查銓敘部 78年4月1日(78)台華特2字第241492號函釋略以,按屠宰場管理員之遴用、進退及管理,均係依照臺灣省政府之單行法規「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辦理,其派免任職及薪給俸點,並未經銓敘部或委託銓敘機關審定,屬臨時人員性質等語。銓敘部80年8月17日80台華法2字第0601263號函釋復規定,76年4月屠宰稅法廢止後,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原僱用之屠宰場管理員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以縣市稅捐稽徵處臨編書記予以安置。依此,上訴人顯未具備法定任用資格,始以臨編書記安置。按雇員管理規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7條授權考試院訂定,由該規則第4條、第5條規定可知雇員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反觀「臺灣省各縣市稅捐稽徵處屠宰場管理員及獸醫管理要點」及「臺灣省各縣市屠宰場管理規則」均屬臺灣省之單行規章,屠宰場管理員之遴用、進用乏法律之授權,並未經銓敘機關審定,屬臨時人員之性質,是屠宰稅法廢止後,對未具資格者予以臨編書記安置,尚非認定上訴人為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而得援引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退休法、撫卹法等相關規定。(二)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編定職務列等表應屬考試院之職權,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訂定「職務列等表」對上訴人作成考績升等、晉敘俸級之行政處分,亦屬無據,應併予駁回等語,資為其判決之論據。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有關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乃在規範機關職務之職等範圍,非在規定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被上訴人以年終考成升等規定係侷限在機關組織法職務所列之職等範圍之主張,於法無據,而上訴人之考成既參(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規定辦理,即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委任官等第1至第5職等任用資格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有取得同官等(非職務職等)高1職等之任用資格規定。是原審判決以無關考績法升等規定之職務列等表編定屬考試院職權,非被上訴人之權責,駁回考績升等、晉敘俸級乙節,其法規適用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二)又上訴人任職在被上訴人機關組織迄無編定臨編書記人員職務列等表,惟歷年考成均得比照考績法規定,辦理考績升等及晉敘俸級,並未因無職務列等表而未辦理考成,上訴人請求編定職務列等表乙事,係因臨編人員之工作量分配及工作權責劃分之人事管理事項,未有依據,而依具有人事管理性質行政規則之行政院88年12月30日台88院人政中字第305071號函,上訴人之人事管理權責在臺中縣政府,被上訴人即有依該函辦理納編臨時人員為機關組織法員額之職責,是上訴人縱屬臨時人員而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被上訴人依行政規則,亦無權否准上訴人之請求作為,其所為行政處分已逾其權限等語。
五、本院查:(一)按「為保障公務人員之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02條所明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02條第4款所稱「依法僱用或留用人員」係指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其非依據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僱用或留用之人員,均無公務人員保障法之適用或準用,尚不得依該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又按「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固為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條係指已具備法令之任用資格者始得適用,此由條文所定「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觀之,自不待言。(二)查原判決係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2項規定,編定「職務列等表」應屬考試院之職權,上訴人併請求被上訴人應訂定「職務列等表」對上訴人作成考績升等、晉敘俸級之行政處分,顯屬無據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非以「職務列等表」否定上訴人之任用資格;又考績與任用資格係屬二事,上訴人之考績雖係比照具任用資格之公務人員辦理,但非謂考績比照辦理即取得任用資格,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顯有誤會;又行政院88年12月30日台88院人政中字第305071號函係規定,各縣市稅捐稽徵處之臨編書記之人事管理事項,由各縣市政府比照稅務人員依權責辦理,僅及於人事管理事項,並未及於任用銓敘事項,且任用銓敘事項本非縣市政府權責,上訴人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請求之事項有訂定行政規則之權限,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無足採。(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以上訴人並非依相關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所進用之人員,函覆其非公務人員保障法保障之對象,並以其編制內書記職稱依「職務列等表」係列委任第1至第3職等,在該職務列等未經考試院修訂前,自無法提高書記之職等,而否准上訴人辦理考績升等之申請,以及復審決定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自擔任僱用之屠宰場管理員至以臨編書記一職安置,其進用皆乏法律或法律授權之依據,是其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之保障對象,乃予復審不受理決定,亦無違誤,因將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日
書記官吳玫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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