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11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判字第01184號上訴人登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清褔 律師
洪順玉 律師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參加人合利展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151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2日以「插座固定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735號專利證書。被上訴人審查一創作是否具有專利法上之進步性,應細查其各結構、詳細的創作說明及技術實施手段的內容及操作說明等,而非如被上訴人與訴願機關之概括與跳躍式之審查方式。舉證據一之卡接部302係單純用以卡接連接器32,此乃異於本專利案箝掣部302之固定插座32前即預行實質定位之功能。原判決理由所謂「系爭案箝摯部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其僅界定箝摯部可固定該插座於該面板之定位,並未界定系爭案之箝摯部302之固定插座32前即具有預行實質定位之功能」係誤將「系爭案箝摯部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其界定箝摯部可固定該插座於該面板之定位」之結構描述作功能性審查。易言之,依系爭案箝摯部依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記載,即預行實質定位之功能,此系理工之自然邏輯,也因系爭案之如此創新研發,才改進習知技術之弊。原判決如此認定,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㈡、本案之爭執點乃在「進步性」具備與否。原判決針對系爭案就其前置板301不具有任何凸緣應與舉發證據一係一寬板四周凸緣者不同部分作是否有功效上之增進的比對,而非以「無從以該等差異作為系爭案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一未為揭露之論據。」為論斷。原判決如此不當之審定,洵有違誤。原審亦未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遽而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已有率斷,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受被上訴人誤導,而為錯誤之認定,以致誤將「卡槽」認定為「面板」,更進而誤將其對應到本案由卡榫0000-0000與前置板二者所共同抵頂之面板。而誤認「系爭案之箝摯部可固定該插座於該面板者,二者技術手段亦屬相同。」是原判決顯有違誤。又以系爭案所具備之各項特徵從未見於該舉發證據一,被上訴人亦未有論證理由即於審定書中單以一句「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完成」為由,然不查此各該技術特徵卻未曾見於習用技術,為一大創新。再者依據被上訴人所訂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新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章專利要件第四節進步性,第2-2-17頁二、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之(3)係有記載「判斷新型有無進步性時,應確實依據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以及申請專利當時之技術水準(thestateoftheart),檢索申請當日之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作為引證資料,以研判新型技術手段之選擇與結合,如其選擇與結合非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者,即具有進步性,就此以觀,被上訴人之審定已有違誤,原判決竟予以援引而不加審究,亦未附任何理由論述,亦有違專利法第第98條之規定。㈣、尚該舉發證據一支連接器32置入孔3011上方之編號僅為製造商所制定之序號,實乃不同於本案之標示板303係可供使用者以自行設定標記,以作識別之用。該舉發證據一之組件仍夾雜有接地防護(GroundShields)、EMI/RFI夾片(Clips)、裝設硬體(MountingHardware)及絕緣推片(lsolationPushings)等,皆為該引證一所未曾標號之元件,實乃迥異於本案之結構,其所達成之目的與功效自亦不同。原判決對此部分未置一詞,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為此,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理由稱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並不相同,尤其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實質定位功效,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系爭專利之插座固定裝置具有一前置板,前置板兩側邊設箝掣部,箝掣部可固定插座於面板,證據一之格板亦具有前置板,前置板兩側亦設卡接部,卡接部可固定插座於面板,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證據一所揭露,上訴理由所稱系爭專利於箝掣部上具有卡榫,在其第1項中並未有任何記載,卡榫之構造係記載於第3項中,且卡榫之技術實為習知技藝之運用,證據一第29頁揭示有型號000000-0插座產品,該插座藉由卡勾及插座前板而可直接嵌入面板定位,與系爭專利利用卡榫配合前置板,俾使插座固定裝置定位於面板上之構造,所達成功效實質相同,系爭專利並未有功效之增進。又上訴理由指稱證據一之置入孔3011上方之編號係為製造序號與系爭專利之標示板303供使用者設定標記不同,惟證據一於置入孔上方位置亦可供使用者自行設定標記,以供識別之用,與系爭專利所達成之目的及功效相同,故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技術內容,實為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不具進步性,上訴理由不足採信。㈡、上訴理由又稱原審法院並未徵詢相關學術單位或專業機構意見,率爾作出判決,其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證據一已能夠明顯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及達成功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上述技術比對說明,在被上訴人之審定意見、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已論述甚明,故並無違法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有卡榫3021至3024之定位結構,故尚不能以舉發證據一不具卡榫結構,主張此部分之技術內容未為舉發證據一所揭露。而系爭案箝掣部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記載,其僅界定箝掣部可固定該插座於該面板之定位,並未界定系爭案之箝掣部302之固定插座32前即具有預行實質定位之功能。因此,系爭案設箝掣部固定該插座於該面板用以定位,與舉發證據一之前置板兩側設卡接部302,卡接部302可固定插座於面板者,二者之結構功效並無不同。
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案之前置板301不具有任何凸緣,與舉發證據一係一寬板四周凸緣者不同部分。但查,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記載之技術內容觀之,系爭案就其前置板301是否具有任何凸緣並未作相關限定。因此,前置板301是否具有任何凸緣並非系爭案技術特徵所在,自無從以該等差異作為系爭案技術特徵未為舉發證據一未為揭露之論據。而舉發證據一之卡接部302係可固定插座於面板或上訴人所稱之卡槽,與系爭案之箝掣部可固定該插座於面板者,二者技術手段亦屬相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有誤一節,非屬可採。至於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附屬項具有卡榫之結構部分,依舉發證據一第29所示之型號000000-0插座產品,該插座藉由卡勾及插座前板而可直接嵌入面板定位,與系爭案利用卡榫配合前置板,俾使插座固定裝置定位於面板上之構造,二者技術原理與所達成功效實質相同。因此,系爭案亦不能以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具有卡榫結構,即指較舉發證據一具有功效之增進。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中前置板與箝掣部係為一體成型,箝製部設於凹孔,前置板形成通孔,插頭為電腦網路線接頭或電話線接頭等,在舉發證據一亦有揭示。而其餘通孔旁可置設一標示板或標示圖樣以作為辨識標記、前置板可為一無孔之平面、插座可為刺破型卡合式插座(I.D.C.TypeKeystoneJack)、面板可為插座覆蓋板、面板可為網路集線架、插座固定裝置可製作成不同顏色,以供識別、插座固定裝置亦可固定BNC接頭、ST接頭、或F接頭等附屬特徵,經核均係就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再細加描述,並未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功效之增進,亦不能以該附屬特徵,認較舉發證據一具有進步性。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2項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應屬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本院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第一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3年7月2日以「插座固定裝置」(下稱系爭案)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05735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經被上訴人審查於92年2月24日以(92)智專三(二)04024字第09220185990號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查系爭案為插座固定裝置新型專利,其主要用以固定插座於面板上,該插座固定裝置具一前置板,該前置板兩側邊分別設置有箝掣部,該箝掣部可固定該插座於該面板之定位,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3項、第5項所述,箝掣部上具有卡榫,俾使插座固定裝置定位於面板上,箝掣部中則有凹孔,以配合插座上之卡勾,使插座鉤扣固定於該插座固定裝置上,前置板中可形成通孔,俾使插頭穿入而插固於該插座上,通孔旁可置設一標示板或標示圖樣以作為辨識標記,插頭可為電腦網路線接頭或電話線接頭,面板可為插座覆蓋板或網路集線架,插座固定裝置可製成不同顏色,可固定BNC接頭,ST接頭、或F接頭。而舉發證據一所含之預承載板亦具前置板,前置板兩側亦設卡接部,卡接部可固定插座於面板,其技術內容已揭露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又舉發證據一之插座藉由卡勾及插座前板而可直接嵌入面板定位與系爭案利用卡榫配合前置板,俾使插座固定裝置定位於面板上之構造,二者技術原理與達成功效實質相同,自難謂系爭案有何功效之增進;至於系爭案之其他附屬特徵,均未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亦無顯然功效之增進,是被上訴人以系爭案違反行為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不合,原判決因而併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略謂:系爭專利與舉發證據一並不相同,尤其證據一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實質定位功效,系爭專利仍具進步性,又舉發證據一不具卡榫結構,原判決認其仍可揭露系爭案之專利特徵,亦有未合。原審未徵詢從事學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意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系爭專利案之插座固定裝置具有前置板,前置板兩側邊設箝掣部,箝掣部可固定插座於面板,證據一之格板亦具有前置板,前置板兩側亦設卡接部,卡接部可固定插座於面板,是系爭專利舉發案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技術內容實已為舉發證據一所揭露;次查系爭專利案於箝掣部上具有卡榫,然卡榫之技術為習知技藝之運用,而證據一則揭示有型號000000-0插座產品,該座藉由卡勾及插座前板而可直接嵌入面板定位,與系爭專利案利用卡榫配合前置板,俾使插座固定裝置定位於面板上之構造,所達成功效實質相同,系爭專利案並未有功效之增進,自不具進步性,末查依行政訴訟法第162條規定,行政法院認有必要時,始得就訴訟事件之專業法律問題徵詢從事該學術研究之人表示意見,如認無必要,自不必加以徵詢,原法院依其專業法律為判斷,而未為徵詢,難認有不適用法律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所指各點,均無可採,其據以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陳秀美法官劉鑫楨法官梁松雄法官劉介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郭育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