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 桃園縣 楊梅鎮上田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寅○○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告子○○
癸○○乙○○壬○○辛○○戊○○己○○丑○○○甲○○庚○○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子○○、癸○○、乙○○、壬○○(下稱子○○等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
241.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及被告子○○等4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6485.9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之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對於被告子○○等4人為有權占有;被告子○○等4人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辛○○、戊○○、己○○、丑○○○、甲○○、庚○○、丁○○、丙○○(下稱辛○○等8人)共有坐落桃園縣○○鎮○○段○○○○號,面積3414.3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被告辛○○5分之2、被告戊○○、己○○、丑○○○各15分之1、被告甲○○、庚○○、丁○○、丙○○各20分之2之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對於被告辛○○等8人為有權占有;被告辛○○等8人並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
貳、陳述:
一、緣被告子○○等4人為第三人 李紹棠 (歿)之繼承人,被告辛○○等8人則為第三人 李阿輝 (歿)之繼承人,原告則係奉桃園縣政府48年8月4日桃府教國字第31039號令核准設立,原名「桃園縣楊梅鎮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下稱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於51年間獨立設校,校名為桃園縣楊梅鎮上田國民學校(下稱上田國民學校),嗣再更改為現名。且查原告學校之籌設,係由桃園縣楊梅鎮之地方士紳組成「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並由該籌建委員會於48年6月13日與李紹棠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1件買賣契約),向李紹棠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130-3、131-3、132-3地號等3筆土地【上開3筆土地嗣經重測分割為桃園縣○○鎮○○段○○○○號(下稱系爭821地號土地)、810地號(下稱系爭810地號土地)、812地號土地,其中812地號土地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內,且系爭821、810地號土地均由被告子○○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
4分之1】,另於同日與被告李阿輝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第2件買賣契約),向李阿輝購買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131地號土地【上開土地嗣經重測為桃園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809地號土地),並由被告辛○○等8人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其中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甲○○、庚○○、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戊○○、己○○、丑○○○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並均經李紹棠、李阿輝於原告前身即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於48年
8月4日奉准設立後,即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約定,將上開土地分別交付該分校占有使用,並由原告於獨立設校後,接續占有使用迄今。
二、按依土地法第52條及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2項規定,原告為桃園縣政府主管之公立國民小學,且前揭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係原告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之前身,其相關權利義務自應由該分校繼受取得,再由原告繼受取得其權利,而系爭2件買賣契約並均於第7條約明:「異日產權移轉登記時,該買主名義人由甲方指定而行。」足認原告就系爭2件買賣契約係居於買受人之地位;退一步言,縱認前揭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非屬原告之前身而認原告非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應認該籌建委員會係代理原告與李阿輝、李紹棠分別簽訂系爭2件買賣契約,或應認該籌建委員會已以上開條款約定李阿輝、李紹棠應向原告為給付,並使原告得直接請求其等為給付,則原告仍屬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應屬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自得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上開約定,請求出賣人李紹棠、李阿輝各別配合將系爭809、810、8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所有。而被告子○○等4人均為李紹棠之繼承人,被告辛○○等8人則均為李阿輝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應各別承受其被繼承人所負前揭配合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桃園縣所有之義務。惟因人事更迭,而被告均未配合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且被告雖不否認原告就系爭3筆土地為有權占有,惟均否認原告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否認原告與被告子○○等
4人、辛○○等8人就系爭3筆土地分別存有上開買賣契約所示之契約關係,並否認原告得以上開買賣契約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占用系爭3筆土地,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去上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利益。
三、綜上,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子○○等
4人共有系爭810地號、821地號土地,基於系爭第1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對於被告子○○等4人為有權占有,確認原告就被告辛○○等8人共有系爭809地號土地,基於系爭第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對於被告辛○○等8人為有權占有,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348條第1項關於繼承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子○○等4人、辛○○等8人分別履行其等所繼承之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
參、證據:提出第三人李紹棠、李阿輝之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67府教國字第123930號函、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限谷證(下稱系爭限谷證)、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陳情書各1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饒寶枝 、 沈辰祿 。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一、被告對原告主張被告子○○等4人均為李紹棠(歿)之繼承人,被告辛○○等8人則均為李阿輝(歿)之繼承人,而原告係奉桃園縣政府48年8月4日桃府教國字第31039號令核准設立,原名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於51年間獨立設校為上田國民學校,嗣再更改為現名,及桃園縣楊梅鎮之地方士紳為籌建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而組成「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並於48年6月13日與李紹棠簽訂系爭第1件買賣契約,向李紹棠購買其所有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130-3、131-3、132-3地號等3筆土地,另於同日與李阿輝簽訂系爭第2件買賣契約,向李阿輝購買其所有重測前為桃園縣○○鎮○○○○段營盤腳小段13
1地號土地,並經李紹棠、李阿輝分別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交付土地,由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及原告接續占用迄今;上開4筆土地嗣經分別重測分割為系爭809、810、812、821地號土地(其中812地號土地不在原告本件請求確認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範圍內),且系爭810、821地號土地由被告子○○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80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辛○○等8人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其中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甲○○、庚○○、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戊○○、己○○、丑○○○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及原告所提前揭證物之形式真正,原告得以系爭2件買賣契約為據,就系爭3筆土地,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等情,被告均不爭執。
二、惟被告既從未否認原告得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對被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則原告有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並無不安之狀態,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且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及限谷證所載,系爭3筆土地之買受人為前揭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而該籌建委員會係由桃園縣楊梅鎮之地方士紳組成,並非原告或政府機關委託成立之單位,其購地資金亦非由原告或政府機關支付,則該籌建委員會自非原告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之前身,亦非原告之前身,其因與李紹棠、李阿輝分別簽訂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自無從由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繼受取得,亦無從由原告輾轉繼受取得,原告即非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原告雖因李紹棠、李阿輝於生前各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將系爭3筆土地各別交付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依其與原告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之內部關係,將系爭3筆土地交付該分校占用,再由原告於獨立設校後,予以接續占用,而屬有權占有系爭3筆土地,惟自無從據以認為原告即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從認為兩造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
2件買賣契約第5條既均約定出賣人李紹棠、李阿輝應將系爭3筆土地交付買受人即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掌管使用,並未約定應向第三人為給付,自無原告所謂曾約定應向原告或原告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為給付之情形,則原告亦非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因與李紹棠、李阿輝分別簽訂系爭2件買賣契約所取得之前揭權利係由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以前揭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之地位而取得,再由其繼受取得,所辯即無足採。
四、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就買受人、出賣人、標的物、價格、付款條件等重要因素,以文字約明,且無前揭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係代理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之約款,而系爭2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及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既尚未設立,自亦無代理可言。又依國民教育法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係由該管縣市政府分區設置,足認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並非政府機關,亦非政府機關之委託單位,自無由代理原告購買系爭3筆土地,原告主張應探求系爭
2件買賣契約之真意,解為該籌建委員會係代理原告與李紹棠、李阿輝分別簽訂系爭2件買賣契約,即屬無據。
五、再查,原告本件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時效期間,無論係自系爭2件買賣契約於48年6月13日簽訂之日,或自原告前身水美國民學校於48年8月4日奉准設立之日,或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第5條約定李紹棠、李阿輝應於48年間交付系爭3筆土地予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之時起算,經算至原告於95年1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均已逾15年,且原告對於上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亦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援為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履行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予該籌建委員會或其指定之登記名義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
3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將系爭3筆土地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自無理由。
六、綜上,本件原告非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其占有系爭3筆土地之法律上地位亦無不安之狀態,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其請求被告履行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部分已罹於時效,不得再請求被告履行,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依據,爰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係請求:(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子○○等4人共有系爭810、82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確認其占有使用上開2筆土地,對子○○等4人具有債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並請求子○○等4人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辛○○等
8人共有系爭809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存在,及確認其占有使用該筆土地,對辛○○等8人具有債權之法律上原因存在,並請求辛○○等8人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嗣於本件審理中,於95年3月3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就被告子○○等4人共有系爭810、82
1地號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對於子○○等4人為有權占有,並請求子○○等4人將上開2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辛○○等8人共有系爭809地號土地,基於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對於辛○○等8人為有權占有,並請求辛○○等8人將該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再於95年5月29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前揭聲明所示。核其所為上開聲明,均係本於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前揭約定,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子○○等4人共有系爭810、821地號土地,及對於被告辛○○等8人共有系爭809地號土地,得基於系爭2件買賣契約,對於被告子○○等4人、辛○○等8人分別主張有權占有,並請求被告子○○等4人、辛○○等
8人分別將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核其前揭變更後聲明,補充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為上開主張,並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補充其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得基於系爭2件買賣契約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就系爭810地號、821地號土地對被告子○○等4人,及就系爭809地號土地對被告辛○○等8人主張有權占有,惟均為被告以前詞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得基於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對被告分別主張前揭有權占有,即屬不確定,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子○○等4人均為李紹棠(歿)之繼承人,被告辛○○等8人則均為李阿輝(歿)之繼承人,原告係奉桃園縣政府48年8月4日桃府教國字第31039號令核准設立,原名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於51年間獨立設校為上田國民學校,嗣再更改為現名,及桃園縣楊梅鎮之地方士紳為籌建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乃組成「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並於48年6月13日與李紹棠簽訂系爭第1件買賣契約書,向李紹棠購買其所有系爭310、321地號土地,另於同日與李阿輝簽訂系爭第2件買賣契約,向李阿輝購買其所有系爭309地號土地,並經李紹棠、李阿輝於生前依約各別交付系爭3筆土地,由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及原告接續占有使用迄今,而系爭810、821地號土地均由被告子○○等4人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各有應有部分4分之1,系爭809地號土地則由被告辛○○等8人共同繼承取得其所有權,其中被告辛○○取得應有部分5分之2,被告甲○○、庚○○、丁○○、丙○○各取得應有部分20分之2,被告戊○○、己○○、丑○○○各取得應有部分1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限谷證、李紹棠、李阿輝之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政府67府教國字第123930號函、系爭3筆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其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得以該法律地位,就系爭810、
821地號土地對被告子○○等4人,及就系爭809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辛○○等8人主張有權占有,並得請求被告子○○等4人、被告辛○○等8人各別履行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將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桃園縣所有,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原告就系爭2件買賣契約是否居於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之地位?(二)原告請求被告子○○等4人及辛○○等8人各別履行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有無理由?茲分論如下。
三、經查:
(一)被告子○○等4人均為第三人李紹棠之繼承人,被告辛○○等8人則均為第三人李阿輝之繼承人,而原告係奉桃園縣政府48年8月4日桃府教國字第31039號令核准設立之公立小學,原名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於51年間獨立設校為上田國民學校,嗣再更改為現名;前揭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係由桃園縣楊鎮之地方士紳組成,並於48年6月13日與李紹棠簽訂系爭第1件買賣契約,向李紹棠購買其所有系爭810、821地號土地,另於同日與李阿輝簽訂系爭第2件買賣契約,向李阿輝購買其所有系爭809地號土地,經李紹棠、李阿輝分別依系爭2件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交付上開土地,並由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及原告分別接續占有使用迄今,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而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係由桃園縣楊梅鎮之地方士紳組成,此與原告係由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之公立學校,顯然不同,且原告對該籌建委員會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並非由原告或政府機關所支付,亦不爭執,復未舉證證明前揭籌建委員會係原告或政府機關委託成立之單位,是該籌建委員會自非原告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之前身,亦非原告之前身,其因與李紹棠、李阿輝分別簽訂系爭2件買賣契約書所取得之權利,自無從由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繼受取得,亦無從由原告輾轉繼受取得。至於李紹棠、李阿輝於生前將系爭3筆土地各別交付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並由該委員會交由原告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占有使用,並由原告於獨立設校後,接續占用迄今,既係李紹棠、李阿輝分別履行系爭2件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前揭交付系爭土地義務之結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既如前述,自不得據此即認為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或原告本身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亦無從認為兩造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此外,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與前揭籌建委員會確有前身、後手之關係,是其主張該籌建委員會係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之前身,其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前揭籌建委員會因與李紹棠、李阿輝簽訂系爭2件買賣契約所取得之相關權利均由其繼受取得,或主張該籌建委員會係代理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與李紹棠、李阿輝分別簽訂系爭2件買賣契約,相關權利均由其取得,自無可採。
(二)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是第三人若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令當事人約定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亦僅係當事人間之指示給付約定,尚非民法第269條所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足認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須當事人以契約訂定由債務人向特定第三人為給付,該第三人並享有得直接請求債務人為給付之權者,始足當之,並非所有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約定均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經查,本件系爭2件買賣契約固均於第7條約明:「異日產權移轉登記時,該買主名義人任由甲方(即上田分校籌建委員會)指定而行。」惟並末約明出賣人李紹棠、李阿輝應向原告或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等特定第三人為給付,亦未約定原告或原告前身有直接請求李紹棠、李阿輝為給付之權,且於系爭
2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原告及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均尚未成立,是系爭2件買賣契約自無可能約定由出賣人即債務人李紹棠、李阿輝向原告或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為給付,其等亦無從因而取得向李紹棠、李阿輝請求為該項給付之權,是關於上開第7條之約定,核其性質僅係買賣雙方所為指示給付之約定,而非第三人利益約款。從而,原告或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自非系爭2件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利益第三人。又系爭2件買賣契約第1條雖載明出賣人李紹棠、李阿輝出售系爭土地之原因,係供前揭籌建委員會承購作為建校基地使用,惟該條僅係約明該籌建委員會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仍不足據以認為原告或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得因而居於系爭2件買賣契約利益第三人之地位;原告指稱系爭2件買賣契約曾約定出賣人李紹棠、李阿輝應向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為給付,核與上開約定不符,是原告主張其本身或其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為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利益第三人,得依該法律地位對於被告子○○等4人就系爭810、821地號土地,及對於被告辛○○等8人就系爭809地號土地主張有權占有,亦無可取。
四、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訂約目的係為籌建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而該分校係於48年8月
4日奉桃園縣政府核准設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2件買賣契約第7條並均約明關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由買受人即該籌建委員會指定其登記名義人,而依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該籌建委員會無法行使請求出賣人李紹棠、李阿輝履行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情形,是依前引法文所示,該籌建委員會請求出賣人李紹棠、李阿輝履行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請求權,至遲應自原告之前身水美國民學校上田分校於48年8月4日奉准設立後,即得行使,經計算其請求權時效至63年8月4日即已屆滿,而原告於95年1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之原告起訴狀1件在卷(參本院卷第5頁)可稽,是其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請求權,自已罹於時效,兩造對於原告上開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亦不爭執,是被告援引上開法文規定,主張其得拒絕履行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自屬有據。從而,微論原告非屬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縱認其係居於該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之地位,惟既經被告為前揭時效完成,拒絕履行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抗辯,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履行移轉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之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子○○等4人將系爭810、821地號土地,及請求被告辛○○等
8人將系爭8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並非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且其請求被告履行前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完成拒絕履行之抗辯,原告即不得請求被告履行該項義務。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子○○等4人就系爭810、821地號土地,就被告辛○○等8人就系爭809地號土地,基於系爭2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或利益第三人地位,為有權占有,並請求被告子○○等4人將系爭810、82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及請求被告辛○○等8人將系爭809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桃園縣所有,均無理由,應駁回其起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饒寶枝、沈辰祿,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林淑鳳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
書記官蔡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