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60號上訴人即被告 詹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0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詹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1年9月17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92年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強制戒治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21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9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2年5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7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三峽圖書館廁所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未扣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相隔10分鐘後,旋又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詹志文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3年10月9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與仁德六街口為警逮捕,並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時自白不諱,其於103年10月9日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自91年間起,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此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雖迭辯稱其關於本案應合於刑法自首減輕之適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筆錄之記載之順序,雖係先陳稱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之後始同意採尿送驗。然實則被告接受採樣測試之時間為103年10月9日03時30分,此有被告103年10月9日03時30分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結果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至23頁),足見是員警於被告坦白犯罪以前,即先以台塑生醫科技公司快速檢驗試劑對之被告尿液檢體進行初步快篩,且結果呈陽性反應等情,要無疑義。另本案之承辦員警 陳彥廷 經原審以電話詢問被告於警詢時有無自首施用毒品之犯行,其陳稱:被告並未於快篩前坦承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此亦有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足認被告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以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經掌握足認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確切證據,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二罪,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附說明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均未扣案,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復供稱:該針筒及玻璃球皆已丟棄等語明確,既無證據證明仍屬存在,且均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合於自首減輕之規定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于耀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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