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字第1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1199號上訴人 廖德旺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上訴人 蘇億倉
蘇千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面積91平方方公尺,權利範圍1/4)及同小段516-1地號(面積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土地,及其上13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面積8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 林義財 所有,其於民國87年4月30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權利人為安信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債務人為恩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恩林公司)及林義財、存續期間自87年4月30日至97年4月29日止、擔保權利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蘇高愛 。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應由被上訴人繼承,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後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理讓與登記。惟上訴人自原債權人安信公司所受讓之債權僅為85萬元,並無其他債權存在,故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並不存在,爰訴請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係林義財所有,林義財並於87年5月間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安信公司,以擔保安信公司對恩林公司及林義財之債權。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高愛;因恩林公司尚積欠安信公司債務未予清償,林義財亦未為清償,安信公司始於93年8月10日將其對恩林公司之85萬元債權讓與上訴人;嗣後再於94年5月間將468萬6,897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上訴人,安信公司並將系爭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系爭抵押債權應不僅85萬元,而應有553萬6,897元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部分不存在。上訴人上訴,其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逾85萬元未逾553萬6897元範圍內不存在(即擔保系爭債權468萬6,897元)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下列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一)系爭房地原為林義財所有,其於87年4月30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安信公司。
(二)林義財於88年11月30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蘇高愛。蘇高愛於91年2月1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繼承人,但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三)安信公司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辦妥讓與登記。
(四)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自原債權人安信公司受讓之債權額,在85萬元之範圍內不爭執。
五、本件上訴人抗辯其自安信公司受讓之債權,除兩造並不爭執之85萬元外,另於94年復再受讓系爭債權468萬6,897元等語,此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關於上訴人是否自安信公司受讓系爭債權,即為本件重要的爭點。茲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初抗辯其受讓之系爭債權額為657萬4,470元,嗣又改稱係468萬6,897元,前後所辯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二)再者,證人林義財於原審證稱:伊從68年間至第88年為恩林公司之負責人。伊從89年就在國外,陸續有聽到一些消息(按指安信公司將系爭抵押權移轉與上訴人之事),但是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足見證人林義財並不清楚上訴人與安信公司間有關債權讓與之事,應甚明確。至證人林義財雖復證稱:94年伊在菲律賓時,安信公司找伊,說公司要結束了,希望伊償還近千萬元之債權,包含利息,伊當時沒有能力清償,過了一陣子,安信公司又有人找伊,說他們已經有解決的辦法,說有人要把這筆債權買去,買債權這人會把購買債權之錢匯到伊戶頭,因為他們說不要留記錄,伊有問安信公司要怎麼領,對方跟伊說叫伊不要管,後來真的有人把錢匯到伊的戶頭,安信公司也真的把錢領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背面)。證人林義財上開所證並未指明與其接觸之安信公司人員係何人,該人是否有代表權或代理權,以供查證所證是否屬實,則其證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難逕予採信;況林義財本身亦係系爭抵押債權之連帶保證人,若安信公司確將其對恩林公司之債權468萬6,897元讓與上訴人,理應是由上訴人將買受前開債權之款項逕交付安信公司或安信公司所指定之帳戶,豈有將款項交予債務人恩林公司之負責人林義財帳戶內之理,證人林義財前開證詞顯與一般常情不符,應無可採信。另證人即辦理本件抵押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 汪士琦 於原審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當時安信租賃公司將債權讓與金額為何?)伊在做此份契約書時,是客戶有送件需求,就打電話通知伊,伊就去了解案情,就是去了解客戶希望登記內容,等確定後,伊就把契約書做好,一式二份,請當事人確認無誤後用印。因本案有點時間,故內容伊已經記不清楚,但從被證5即契約書看起來本金最高限額就是720萬元。伊並沒有參與安信公司與被告(按指上訴人)間債權讓與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正、背面),汪士琦所證亦不足證明安信公司確有讓與其所指之系爭債權予上訴人。
(三)又上訴人所提債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第34頁),僅足證明兩造不爭執之85萬元債權讓與部分,但尚不足用以證明系爭債權之讓與亦屬存在。至於依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匯款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見原審卷第70-71頁),其上固載有上訴人匯款美金14萬9,550元予林義財等情,惟林義財證稱其與上訴人是認識一、二十年的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而上開匯款單上並未註記其匯款原因為何,按匯款往來之原因可能多樣,借貸、清償、買賣價金交付、租金交付等等均有可能,僅足證明林義財與上訴人間有金錢交易,尚難單憑一紙單據即推認上訴人確有向安信公司購買系爭債權。況,林義財並非債權人,上訴人如係購買債權,其款項應係交付安信公司始符常情等情,業如前述,自不得以上開匯款單據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
(四)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系爭債權讓與存在之證據,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業經自安信公司讓與予上訴人云云,自不足採信。又上訴人於本院聲請訊問證人林義財及其秘書,就林義財部分,其業已結證伊對上訴人抗辯之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均係由其秘書處理,伊不清楚等語;而就林義財秘書部分,上訴人自承無法查明該秘書的姓名及地址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顯無從訊問,亦無再訊問林義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85萬元而經上訴人上訴部分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李國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應瑞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