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松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7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松穎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吳松穎前因詐欺等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
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5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同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二案再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4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100年3月28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102年8月12日凌晨3時許,至基隆市○○區○○街○○號 李素如 經營之「小雨絲絲美髮店」,以不詳方式破壞設置於該店外牆壁上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鎖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打開該開關盒並按開關打開鐵捲門後,進入無人住居之「小雨絲絲美髮店」,在櫃檯抽屜取現金新台幣(下同)數千元得手,再將鐵捲門按鈕關下後離開。㈡於103年1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凌晨2時許),至其前曾任職、由 江娜慧 在基隆市○○區○○路○○號經營之「優盛電訊行」後方防火巷,以不詳方式撬開卡榫徒手開啟「優盛電訊行」後鐵捲門後,再進入電訊行內,持置於電訊行內不詳之人所有之質地堅硬,對人之生命、身體顯具危險性之菜刀一把,破壞電訊行分隔辦公室與其外營業空間附加喇叭鎖木門之安全設備,及辦公室內辦公桌附加之抽屜鎖(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約5千餘元、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江娜慧訴由基隆巿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亦為同法第159條之
5第1項所明定。對於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松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再經本院審認結果,上開證據均無違法取得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欄一、㈠毀壞鐵捲門室外開關盒鎖進而侵入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素如警詢證述,及「小雨絲絲美髮店」現場照片2幀可佐,至堪認定。至上開事實欄一、㈡部分,雖據證人江娜慧就上址財物失竊後所見,證稱:被告應係持不明工具破壞該址電訊行後門鐵捲門鎖後,始侵入其內;再持電訊行內菜刀破壞電訊行分隔辦公室與其外營業空間附加喇叭鎖之木門、辦公室內辦公桌之抽屜鎖而竊取辦公桌抽屜內之財物得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破壞上址電訊行後門鐵捲門鎖,且就竊盜得手之財物亦僅坦承現金約5千餘元、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核被告自白部分,除與證人江娜慧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相符外,另有102年8月12日3時許基隆崇法街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幀、103年1月3日0時46分至1時16分「優盛電訊行」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幀附卷可稽,關於被告於竊盜現場持菜刀、破壞辦公室木門附加喇叭鎖之木門、辦公桌抽屜鎖而竊盜現金約5千餘元、金戒指1只及金項鍊1條等物得手之事實至堪認定。至證人即告訴人江娜慧雖又證稱電訊行後門鐵捲門確遭毀壞、除被告坦承上開財物外,另又遭竊佳能廠牌數位相機一台、10公克純金紀念金牌、珍珠戒指各1只、K金耳環3對等物。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證人江娜慧所證而據被告否認之竊盜財物及鐵捲門遭毀壞部分,別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卷附電訊行後門新製白鐵門估價單(本院卷第66頁)亦非可直接補強證人江娜慧所證原鐵捲門遭被告毀壞之事實,因認上開經被告否認部分,仍無堅實之證明。況被告另又辯稱:伊當日如有攜帶足以破壞上址鐵捲門之工具,則其入內後,亦無再持電訊行內菜刀破壞其他安全設備等語,亦符常情,因認不能單憑證人江娜慧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裝置鐵捲門開關之盒子,徒手按鐵捲門開關予以開啟入室行竊,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87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座談會參照),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並列「門扇」、「牆垣」,所謂門扇應指狹義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大門而言,而室內門則屬與「門扇」、「牆垣」同其不易移動性質,而具防盜效用之設備之「其他安全設備」。是室內分隔辦公室內外之木門即屬之;至抽屜鎖則與此性質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或以行為人竊盜時攜帶至現場者為限。而菜刀刀刃部分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之規定,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㈠就事實欄㈠被告以不詳方式破壞設置於「小雨絲絲美髮店」外牆壁上裝置鐵捲門開關之鐵盒鎖、事實欄㈡攜帶兇器、毀越辦公室門鎖安全設備等節均未予詳查、認定;㈡又既認被告徒手啟門入室,然卻就被告所為均論以踰越門扇竊盜罪,均有未合。檢察官循告訴人江娜慧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尚有未洽云云,固因本案犯罪事實業已為不同之認定,而失其指摘之依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指之瑕疵,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有其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恣意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及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造成治安之危害,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並未賠償被害人李素如、告訴人江娜慧,復亦無和解意願,致告訴人江娜慧因訟奔波,惟業已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04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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