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6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富雄 上列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同案被告 陳志嘉 於民國98年3月24日偵訊中供述:「本件土
地方案按照計畫書雖然只能送往聯泰及瑞陽,但有時四鄰或其他地方需要土的時候,例如山豬湖要做坡坎植生時,也會來跟我們要,我們也會給,但是給的這些,實際上數量無法核銷,數量也就少,所以張富雄不得已,才偽造了本件聯單」等語(見本院判決書第10頁、最高法院判決書第5頁至第6頁)。惟再審聲請人認為 陳剛 作、陳志嘉所言不實,故本件判決確定後於103年2月間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證等告訴, 嗣陳剛 作於98年11月1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52號)偵訊時供稱:「最後北水局申請款項,是由公司會計申請,數量由北水局派厚生測量公司測量」等語;復於97年12月8日偵訊時供稱:「張富雄是外圍的,介紹陳志嘉把土地載到哪去,算是土石仲介。」等語;另於96年度偵字第13896號案則供稱:「陳志嘉把這些土石流向證明及相關文件拿到公司,公司用印後,拿到北水局請款。」等語,足認其前後供述並不相符,且核與同案被告陳志嘉於該署歷次偵訊中均坦承上開運棄聯單743張為其個人偽造等語,僅因 陳剛作 、陳志嘉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以被告身分出庭,該署檢察官未命陳剛作、陳志嘉具結,而無法成立偽證罪,此有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原確定判決所憑採陳剛作、陳志嘉之證言確係虛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存在。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委由第三人偽造「 葉松琳 」之印
章,惟遍查本案全卷並無所謂張富雄委由第三人偽造「葉松琳」之字樣記載,足證其為法官所推測或擬制之詞。嗣葉松琳於他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5號案件)中,已於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稱:運棄聯單存根聯之印文係其本人所蓋,當初蓋運棄聯單時確實有那車,當初土尾確實是要載去聯泰,但因土方太濕,後來載到大溪山豬湖等語,此有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足證「葉松琳」印章及印文非再審聲請人委由第三人偽造,且係於原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證人陳剛作於96年5月24日偵訊中雖證稱係再審聲請人將請
款資料做好,送到華龍公司蓋章後,再送到北水局請款等語,惟徵諸原確定判決認定華龍公司請款單包括運棄聯單、運棄聯單存根聯、運輸報表等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運棄聯單係陳志嘉所偽造,運棄聯單存根聯之印文係葉松琳本人所蓋印,而原確定判決認定運輸報表係陳志嘉所偽造,凡此,足證再審聲請人並無偽造任何請款資料,依所舉上開新事證,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條文業於104年2月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施行,該條文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且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增訂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其修正說明略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除現行規定所列舉之新證據外,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爰參酌德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5款之立法例,修正本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鑒於現行實務受最高法院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28年抗字第8號判例拘束,創設出「新規性」之要件,將本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解釋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經存在,然法院於判決前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者」。此所增加限制不僅毫無合理性,亦無必要,更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依循再審途徑推翻錯誤定罪判決之基本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法律保留原則。再審制度之目的既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見,自不得獨厚法安定性而忘卻正義之追求。上開判例創設之新規性要件,使錯誤定罪判決之受害者無從據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尚不存在或尚未發現之新證據聲請再審,顯已對受錯誤定罪之人循再審程序獲得救濟之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爰修正第1項第6款,並新增第3項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指判決確定前已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行成立之事實、證據,例如: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其鑑定方法、鑑定儀器、所依據之特別知識或科學理論有錯誤或不可信之情形者,或以判決確定前未存在之鑑定方法或技術,就原有之證據為鑑定,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亦包括在內。是以,因發現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又按聲請再審,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於104年2月4日由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增訂公布第7條之8條文,其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以不屬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依該規定聲請再審,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專以非屬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發現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於施行後復以同一事實、證據聲請再審,而該事實、證據符合修正後規定者,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是聲請人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仍須依前揭新修正法規範對聲請人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予以重新評價,不得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規定,認聲請再審程式違背規定而予裁定駁回。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同
案被告陳志嘉偵訊中所供內容係屬虛偽云云。然徵諸再審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另案之確定判決,證明原確定判決所憑陳志嘉所供內容為偽證;至再審聲請人所指因陳志嘉偵訊中係以被告身分出庭,檢察官未命其具結,而無法成立偽證罪云云,惟細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05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均未提及陳志嘉於偵訊中所供述之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情形,即無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陳志嘉所言虛偽,該不起訴處分書自無法達到與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此外,並無任何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再審聲請意旨㈡、㈢部分:再審聲請人提出葉松琳於他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05號案件)中之103年3月11日偵訊時證詞;以及華龍公司請款單包括運棄聯單、運棄聯單存根聯、運輸報表等之書面資料係偽造,而為本件聲請。惟查:⑴再審聲請人提出葉松琳於他案上開偵訊中之證詞內容,適足證明華龍公司確未將淤泥運往聯泰磚窯場,竟仍檢附不實之運棄聯單、運輸報表、偽造之運棄存單向北水局請領工程款,是證人葉松琳之證詞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應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情況;且原確定判決業已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審酌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嘉之供述及證人 盧敏機 於偵審中之證詞,認定華龍公司就本件工程確實在北水局陳報淤泥處置地點分別為瑞陽窯業廠及聯泰磚窯場2處,且其中聯泰磚窯場部分,華龍公司未將任何淤泥運往聯泰磚窯業場,並參以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證人 王芳智邱木泉 證述內容,認定華龍公司就沈澱池處置部分之請款,必須檢附相關淤泥處置憑證文件,且若北水局知悉華龍公司未將淤泥依規定運送至磚窯場,將暫不撥款,再審聲請人、同案被告陳剛作、陳志嘉均明知華龍公司上開工程之淤泥並未依北水局之核定計畫運往聯泰磚窯場,竟檢附不實之運棄聯單、運輸報表、偽造之運棄聯單存向北水局請領工程款等情(詳原確定判決貳、一、㈠、㈡等部分),是聲請人所舉該等證據即非屬「原確定判決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證之要件,聲請人就上開證據仍持與原確定判決不同之評價,而憑持己見認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或與證據法則有違,僅係對於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裁量權行使之當否所為之任意指摘,未就如經審酌確有何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結果等情加以說明,自與聲請再審係為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本旨不合,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即與法定之程式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洪于智
法官邱忠義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俊鴻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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