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政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上訴人即被告陳政諭前有詐欺、偽造文書、多次竊盜、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紀錄,仍不知悔改,在假釋期間,於民國103年3月31日15時10分許,騎乘072-KUS重型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被害人 陳永國 住處,先以斜口鉗破壞該處大門喇叭鎖,並開啟大門後,侵入竊取陳永國臥室內之手機1支、手錶1支及皮夾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嗣陳永國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原判決之評斷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永國所述其住處遭人破壞門鎖、財物失竊等情相符,並有卷附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據以認定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援引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論以加重竊盜罪,並斟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紀錄,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暨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原審判決已敘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三、被告上訴要旨㈠被告於原審自白,原審依法先加後減,但未符合鼓勵犯罪之
人能即時自白認罪以利自新之精神,原審未減刑至本刑以下,尚嫌不足。
㈡請依刑法第57條第1款犯罪動機與目的、第6款智識程度、
第10款犯後態度及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在不違法律精神之前提下,法外開恩,重新斟酌,以利被告自新。
四、上訴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參看)。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屬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五、上訴之評斷㈠本件無依法減刑事由
刑事訴訟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予以承認而為肯定之供述,此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二者有別,竊盜犯自白,並無應予減刑規定。又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者,其犯罪時間需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件被告既非自首,犯罪行為又於96年4月25日之後,依法並無減刑事由。被告以自白為由請求本院減刑,係逾越法律之規定。
㈡本件量刑並無不當
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看)。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已執行,詎其猶未能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於前案假釋期間竟再次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衡諸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居住安寧及財產法益之嚴重侵害,實不足取」,復斟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教育程度、未婚、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係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6號判決參看)。如前所述,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紀錄,本件犯案係於前案假釋期間,持兇器破壞他人住處門鎖繼而入屋行竊,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值得一般人同情而堪憫恕,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求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被告上訴請求法外開恩,僅屬個人對法院量刑之期盼。
㈣綜觀被告上訴意旨,或誤認法律減刑之規定,或屬其個人主
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實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揆諸首揭說明,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被告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