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 蔡秀真 被上訴人 張偉平 訴訟代理人 周正國
陳建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554號第一審判決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訴之聲明,本院於10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21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新臺幣(下同)32萬1400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2萬1400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103年11月4日減縮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9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
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6日中午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巷西向東方向路邊往左起步時,疏未注意,撞擊沿路直行,由訴外人 韓家鳳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後側車身,致機車後座之伊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54公分)及蜂窩組織炎、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經住院多次清創及植皮手術治療,並經醫師診斷因骨折及傷口疼痛造成行動不便,出院後需使用拐杖或助行器輔助行走,及建議休養
3個月。被上訴人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致伊受有如下損害:㈠於三軍總醫院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2萬2673元;㈡因受傷行動不便,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住家及上班處所而增加之車資支出1萬1010元;㈢因受傷生活無法自理,自102年1月7日起至同年4月7日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16萬元;㈣因受傷請病假致102年度公務員考績列乙等,而受有相當於0.5個月薪資之考績獎金損失2萬5117元;㈤因受傷請休假且無從加班,受有16日未休假加班費損失2萬6792元。㈥小腿傷疤回復原狀之醫療費用支出32萬1400元。㈦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上共計156萬6992元(上訴人於原審誤算為
156萬755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6萬75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支出醫療費用2萬2673元、車資1萬1010元;不爭執看護費用其中11萬8000元為必要支出,逾11萬8000元之看護費金額則予否認;考績獎金損失並非權利受損害,16日不請假加班費損失則須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公務機關有加班需要,且均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整形美容費用部分應無支出必要;上訴人請求慰撫金10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應賠償醫療費用2萬2673元、車資1萬1010元、看護費用16萬元、精神慰撫金35萬元,共計54萬3683元,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3683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准兩造於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小腿疤痕回復原狀醫療費用32萬1400元本息部分不服,嗣並減縮該項請求金額為9萬元本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請求9萬元本息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萬元,及自10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其敗訴金額逾9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或於上訴後因減縮而生一部撤回之效果;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均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駕車過失致上訴人受有右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膚壞死(54公分)及蜂窩組織炎、右足第三、四蹠骨骨折、右足跟撕裂傷(3公分)等傷害之情,業據原審認定屬實,被上訴人就原審關於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亦未上訴聲明不服,從而,被上訴人駕車過失之侵權行為如造成上訴人之損害,即應負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原審關於醫療費用、車資、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金額之認
定,及駁回上訴人考績獎金損失、16日不請假加班費損失之請求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如上述。茲僅就本件上訴範圍即上訴人請求小腿疤痕回復原狀醫療費用9萬元本息是否有理由,審酌如下:
⒈經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致右小腿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皮
膚壞死及蜂窩組織炎等情,有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原法院審交附民字第559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而其右小腿所受創傷,於進行植皮術治療後,仍有5×5公分之植皮疤痕並合併黑色素沈著(10×8公分),經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建議鐳射除斑治療、曼都整形外科診所評估須接受淨膚雷射及美白治療等情,有上開醫療單位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則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生車禍後,右小腿受傷部分經手術治療仍留存疤痕及色素沈著,為回復受傷前右小腿無疤痕、無色素沈積之原狀,有接受雷射治療之必要等情,堪予認定。
⒉次按,上訴人為治療右小腿留存之疤痕並改善黑色素沈著
,業於曼都整形外科診所進行淨膚雷射治療及美白療程,並支出醫療費9萬元(含淨膚雷射治療20次或以上共6萬元、美白療程20次或以上共3萬元),有曼都整形外科診所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病歷、信用卡付款帳單(含消費交易說明)及繳款收據等件附卷為證(本院卷第23頁、第24頁、第32頁至第47頁、第48頁至第53頁),則上訴人主張其為修復疤痕及色素沈積而支出9萬元醫療費用等節,亦堪採信。該9萬元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上訴人因遭被上訴人侵害其身體及健康,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揆諸上㈠說明,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上開費用為美容費用,並非醫療必要費用云云,核與上⒈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治療建議相違,非可憑採。
五、綜據上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右小腿受傷部分回復原狀雷射除疤費用9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2月13日(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12日簽收繕本,原法院102年度審交附民卷第559號卷第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賴錦華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華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