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毒抗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毒抗字第7號抗告人即被告 吳恆毅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吳恆毅(下稱被告)再三向其父親及辯護人保證未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是否本件於採集被告尿液過程或檢驗尿液過程中有一單位出錯,如果有錯貼他人尿液情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科技公司)結果即有可議,被告願付費檢測檢體尿液之DNA與被告DNA是否相符,爰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再者,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為施用後1至5天,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署103年2月19日FDA管字第1039901111號函為憑。查被告於106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875ng/ml、6,8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106109號)在卷可稽。準此,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被告尿液檢驗結果既如前述且呈陽性反應,則被告辯稱:伊未施用毒品,伊當時有服用感冒藥劑云云,顯不足採信,是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故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雖否認有何施用上開毒品犯行,然查:
(一)被告於106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各為875ng/ml、6,865ng/ml等情,有該公司106年5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C000000號)在卷(見警卷),足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非但有前揭毒品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
(二)依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公司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是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
(三)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
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海洛因為2-4天、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MDMA為1-4天;而縱有吸食毒品二手煙或蒸氣、粉末,其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遠低於施用者,且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可資參照。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准之藥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同署103年2月19日FDA管字第1039901111號函為憑。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其安非他命檢出之濃度為87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6,865ng/ml等情,已如前述,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6,865ng/ml,已逾甲基安非他命線性範圍上限濃度6000ng/ml。衡諸前開說明,足見被告辯稱:伊可能係因為服用感冒藥、河堤診所所開的幫助睡眠的藥才導致驗尿報告有上開毒品陽性反應云云,洵非事實,不足憑採。
(四)又上開經送驗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裝填、封蓋及捺印,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見被告106年1月2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3頁),並於檢察官訊問「對於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採集之尿液是否是你自己排放與封緘?」一語時,再度表示「採尿過程沒意見。尿液是自己排放封緘」(見偵卷第9頁反面),且有其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C106109)在卷(見警卷第6-7頁)可稽,是被告辯稱警方所送驗之被告尿液檢體有所錯貼或與其他受驗者檢體有混淆而致檢驗結果(檢體編號:C106109)(見警卷第5頁)有誤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106年1月21日23時20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