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43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林春來 等7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1月23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4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地上權之1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萬元(計算式:180,000×15=2,7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萬15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2月23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