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沙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7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購買保險,雙方簽訂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繳費年期為15年,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上訴人。
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1年4月25日滿期,且為有效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本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上訴人祝壽金(即滿期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滿期後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任何領款通知,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時,被上訴人竟回應以上訴人曾以保單向被上訴人借款,需償還本金及利息費用與滿期金相抵,被上訴人已無需給付滿期金予上訴人。惟上訴人係於96年5月上旬收到被上訴人中港通訊處寄來之利息繳費通知單,始知系爭保險契約須繳納借貸利息及相關費用,但上訴人並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向被上訴人以保單借款,業經原審查明在卷,被上訴人自應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祝壽金。又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 李麗瓊 自85年後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保險費,上訴人亦未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繳款通知書,上訴人雖曾主動向李麗瓊洽詢繳納保險費、及系爭保險契約狀況等事宜,然李麗瓊均告知上訴人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止無效,並要上訴人不要再追究;嗣上訴人於系爭保險期滿前之88、89年間,亦曾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查詢系爭保險之相關資料,被上訴人職員 簡秋蘭 亦告知查無上訴人投保之任何資料,致上訴人誤信為真,不知行使權利。甚於上訴人起訴前,多次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詢問保單調查進度時,被上訴人均不斷安撫上訴人會尊重保護上訴人權益,上訴人因信賴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本件中竟為時效抗辯,自有違誠信原則。至原審判決認上訴人未能證明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確有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保險之相關資料,實係因原審法院誤解證人簡秋蘭證詞之時間點所致,請求再次傳喚簡秋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主張為真。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法第29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①滿期祝壽金292,056元(滿期祝壽金50萬元扣墊繳保費207,499元)、②保單紅利44,325元、㈢被上訴人自91年4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未給付滿期祝壽金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16,608元、④被上訴人自91年4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未給付保單紅利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2,874元、⑤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使上訴人飽受多年之欺瞞,造成身體、精神、名譽、信用等權利受創,所受有之精神上損害15萬元。以上合計為735,864元,及自98年9月28日即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325元(紅利),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91,539元(即滿期祝壽金292,056元、滿期祝壽金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16,608元、保單紅利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32,87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續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而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之淨額,持續自動墊繳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至91年4月24日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上訴人雖主張其曾欲繳交保險費,但保險業務員李麗瓊不收云云,惟收費員收費有績效,不可能有不收費之情,倘上訴人仍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讓其繳納保費情事,應舉證證明之。又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上訴人係於76年4月27日以本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並在系爭保險要保書上親自簽名指定自己為祝壽金受益人,顯見;上訴人於投保時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於繳費期滿後有祝壽金可得領取,則上訴人未能於滿期日即91年4月25日翌日起2年內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該祝壽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者,系爭保險之保險期間、保險金額及給付項目於保險單均有記載,上訴人於投保後,被上訴人已交付保險單予上訴人收執,俾上訴人得隨時查閱,上訴人顯無諉為不知之理;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8、89年間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保險契約狀況,然查無任何投保資料云云,顯係推託之詞。況系爭保險期間為15年(自76年4月25日起至91年4月25日止),倘上訴人於88、89年間確向被上訴人查詢得悉無任何投保資料,豈有不於當時表示異議之理。又依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保險法第65條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並不因此受影響;故縱令上訴人不知系爭保險祝壽金之存在,亦不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被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惟並未具體舉證證明其人格權受有何種損害,及精神上受有何種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上損失,亦屬無據等語。
三、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76年4月25日簽訂國泰人壽保險契約二十一世紀終身壽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繳費年期為15年,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均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祝壽金(即滿期金)50萬元;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1年4月25日滿期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保險契約單、及被上訴人網站下載系爭保險滿期金資料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惟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1年4月25日滿期,且為有效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上訴人滿期祝壽金292,056元(即滿期祝壽金50萬元扣減墊繳保費207,499元)暨自91年4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216,608元,及保單紅利自91年4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32,874元,以及因被上訴人違反誠信致上訴人飽受多年欺瞞,造成身體、精神、名譽、信用等權利受損之精神上損害15萬元等節,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於76年4月25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壽險,保險金額
為50萬元,繳費年期15年,保險費為半年繳,祝壽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8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且在保險單所載繳費期間屆滿時仍生存,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按保險金額給付祝壽金。要保人以後免繳保險費,本契約繼續有效」;第4條第1項約定:「第二次以後的分期保險費超過寬限期還未交付,而本契約當時的解約金後除貸款本息後的淨額,足以墊繳應繳保險費及利息時,除要保人事前另以書面作反對的聲明外,本公司應自動墊繳其應繳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此項墊繳的利息,自寬限期終了的翌日起,按不超過當時中央銀行規定的定期質押放款利率計算」;第15條約定:「本公司給付祝壽金、身故保險金或殘廢保險金或解約金或退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有第4條的墊繳保險費或第20條的貸款,得先將該項欠款及利息扣除後給付」。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如按時繳付保險費,於系爭保險契約滿期即91年4月24日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祝壽金,惟上訴人自85年10月起即未依約續繳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辯以應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4條第1項約定,以系爭保險契約當時之解約金扣除貸款本息後之淨額,持續自動墊繳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應繳之保險費及利息,至91年4月24日繳費期間屆滿時為止,墊繳之保險費共計207,944元、及墊繳之利息共計45,406元,以上合計為253,350元,應自滿期祝壽金50萬元中扣除後給付之,堪予採信。而系爭保險契約已於91年4月25日滿期,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祝壽金應為246,650元(計算式為:祝壽保險金(50萬元)-墊繳之保險費及墊繳利息(253,350)=246,650元),上訴人於超出上開金額部分,洵屬無據。
㈡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6條約定:「本契約所生的權利自得為
請求之日起經過兩年不行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亦規定:「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二年不行使而消滅」;上開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即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並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如保險人對於權利人之請求、或給付保險金範圍有所爭執,而未依約給付者,權利人為保障己身權益,本得訴請法院判命給付,權利人之請求權並非無途徑可資行使之情事。查上訴人已自認系爭保險契約為其親自簽訂,其亦知悉系爭壽險契約期滿日為91年4月25日等情(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投保時即已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於繳費期滿後即得領取祝壽金,上訴人自應於期滿日即91年4月25日起於2年內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又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2條約定:「受益人申領『祝壽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⒈保險單及保險金申請書。⒉最後一次保險費之繳付憑證。⒊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之戶籍謄本。⒋受益人之印鑑證明書」,可見系爭祝壽金於繳費期間屆滿時,給付條件即為成就,受益人不待保險人通知即得向保險人請求給付。又系爭保險契約並未約定保險人有通知受益人領取之義務,則系爭祝壽金得為請求之日既為繳費期間屆滿日翌日即91年4月25日起,至93年4月24日止已屆滿2年,而上訴人係於97年3月31日始具狀對被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系爭祝壽金,顯已逾法定二年之時效期間。被上訴人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以系爭祝壽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因上訴人未於該期間內為請求而消滅等語,洵屬可採。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祝壽金自91年4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因主權利即祝壽金之請求權因時效已消滅,其從權利之利息請求權亦因隨同消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祝壽金、及上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雖以:系爭保單於85年間遺失,其要求補保單繳納保費,但被上訴人營業員李麗瓊稱其非要保人,其要繳納保費也不收;又其於85年至91年4月24日保險契約到期前,至被上訴人營業處詢問本件保險單給付之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告稱查無其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且不斷安撫其會尊重權益,被上訴人之行為使其信賴被上訴人不主張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於本件卻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信原則等語,惟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上開所述縱為屬實,惟上訴人本得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時逕向法院起訴請求,以保障自己權益,尚無以其主觀上不知權利存在、或對方否認權利存在等情事,而認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有違誠信。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受僱人李麗瓊於原審證稱:並未經手上訴人保費事宜,如上訴人有要繳納保費,不可能不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0、61頁);又據證人亦為被上訴人受僱人簡秋蘭、 林誠和 於原審分別證稱:上訴人曾前來查詢保單貸款事宜、及上訴人係於96年7、8月間來查詢保單貸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第196、197頁)。足見;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公司係前去查詢保單貸款情況,尚難認定上訴人有於系爭保險契約期滿前,向被上訴人查詢系爭保險給付保險金事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再傳訊證人簡秋蘭,即核無必要。
㈢至上訴人請求保單紅利部分,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4條約定:
「本公司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對交費已達有效保單價值準備金的有效契約,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之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加權平均)和預定利率的差額乘以期中保單價值準備金計算保單紅利。前項保單紅利,每年按當年中央銀行核定二年期儲蓄存款最高利率,依複利方式計算,累積至有效期間內身故或致成第十條所列的殘廢或終止契約或要保人請求時給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於91年4月24日滿期時,得請領之保單紅利有44,325元一節,並不爭執(上訴人於本院曾追加紅利請求金額為51,981元,嗣又撤回該追加部分,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64頁),則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要保人即上訴人請求時給付系爭保單紅利44,325元,又上訴人係於原審98年9月30日當庭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保單紅利,應自翌日即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遲延利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1年4月25日起至98年9月25日止,按年息10%計算紅利部分之利息32,874元,核屬無據,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誠信,使其飽受多年欺瞞,造成
精神、名譽、信用等權利受創,被上訴人應就其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查上訴人主張曾於系爭保險契約到期前至被上訴人營業處查詢系爭保險之相關資料,經被上訴人告知查無投保之相關保險資料一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以資證明其人格上之法益,即精神、名譽、信用受到何損害,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失15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給付保險金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保單紅利44,325元,及自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其滿期祝壽金292,056元、滿期祝壽金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216,608元、保單紅利按年息10%計算之遲延利息32,874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黃永祥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99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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