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士秩字第156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被移送人   李金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11月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839101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金村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8年10月1日16時1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於臉書平台,以其
管理使用之帳號張貼分享散佈與事實不符之謠言「亡國政府
剛剛日本電視播到臺灣3天2夜才日幣20000,台幣5千多
,離譜吧!亡國政府,在貼錢讓日本人玩嗎?上網查詢還真
的有耶:每團每人補助10000元!難怪在臺北車站,北部旅
遊景點東南亞旅客爆增。為什麼不補助臺灣人旅遊?臺灣人
自己在臺灣旅遊貴得離譜!拿全國人民繳稅的錢亂花,這就
是現在的政府!真的痛心至極!有車友載到韓國團,導遊也
是這樣說,每人只繳8000台幣,住五星,來臺灣打高爾夫5
天,其他都是你們臺灣政府補助的,聽到真心痛!為了製造
觀光客不減反增的假象,這些補助都是你我納稅和砍軍公教
年金的錢,拿去給外人花,真是太生氣了」等語,足以影響
公眾之安寧,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
之規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此於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亦明文規定準用之。再散佈謠言,足
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規定。
惟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與恐慌,而有影
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本條項款之非行。
三、經查,依卷附被移送人上開臉書張貼之文章,縱使與實情有
所出入,然此透過其他言論將其不實之錯誤予以揭發即可,
實難認被移送人此等言論即足以影響公共安寧,無從認其有
影響公共安寧之故意,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無其他證
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自應為不罰之
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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