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8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809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相對人 高玉蓓
張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存字第一○九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九七一○三),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為此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其印鑑證明,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824號民事裁定,依法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業據調閱桃園地院104年度存字第1094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簡仁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