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職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職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公示送達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台職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因所在不明,無從送達,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七號刑事判決,應對上訴人甲○○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又公示送達屬於審判者,應經法院之許可,徵諸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決後,依其於原審陳報之送達處所台北市○○區○○路四段四十二號十樓及原設籍地台灣省苗栗縣通宵鎮坪頂里一鄰坪頂一號送達刑事判決正本,分別因受送達人﹁遷移﹂及﹁行方不明﹂而無法送達,有郵政機關退回之本院郵務送達公文封及管區警員填載不能送達事由之註記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許可為公示送達,特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陳世雄法官孫增同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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