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11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1168號聲請人 黃慎淑 代理人 曹肇揆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李明鴻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先夫前於民國85年11月8日將所有房地1筆為共同擔保,向被繼承人李明鴻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存續期間自85年11月5日至90年11月4日止之抵押權在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雖已罹於時效,然先夫未及辦理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嗣於100年5月24日聲請人將上揭房地買得並登記為所有人,故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李明鴻於97年1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李明鴻(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前經本院於99年12月24日以99年度財管字第142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其遺產管理人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9年度財管字第142號案卷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重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明鴻之遺產管理人,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