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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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簡抗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履行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簡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志賢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珍有限公司等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8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抗告人前與相對人東勢肉品有限公司(下稱東勢公司)簽立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賃契約書),租期自民國103年3月6日起至108年2月28日止,後因東勢公司及 游世仲 跳票新臺幣(下同)上億元,遭債權人催討、起訴,經相對人游世仲拜託抗告人,改由相對人三珍有限公司(下稱三珍公司)及 周莉玲 (與三珍公司合稱三珍公司等2人)承租並繼續使用,於105年3月1日起承租,同年7月20日補簽租賃契約(下稱甲租賃契約書),周莉玲與其同居人游世仲共同經營東勢公司,三珍公司等2人無必要點交,原第二審判決認其2人於同年7月20日,始依甲租賃契約書占有使用系爭廠房,顯有誤認,原第二審判決對於抗告人備位聲明未為認定,則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等語,為其論據。查原第二審判決已敘明抗告人依乙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2項、第7項約定,請求相對人即承租人東勢公司賠償其遭彰化縣政府裁罰之182萬4000元,所為第二審之追加,業以其追加不合法予以駁回,自無庸審究實體有無理由(見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部分」)。抗告意旨謂原第二審判決此部分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尚有誤會。至抗告人其餘所陳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吳青蓉法官許紋華法官賴惠慈法官林慧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心怡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