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抗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61號再抗告人 郭俊逸
蔡榮峰 李源洲 陳威志 黃歆芮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明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勞抗字第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又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分別積欠伊等特休未休工資、國定假日工資差額、資遣費、加班費、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金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其拒絕伊等之請求,顯係蓄意逃避債務。又相對人之員工 張鴻煜 另案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獲准,該裁定理由可援引作為相對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對全體員工債務之證明,且相對人既已遭張鴻煜聲請假扣押執行,勢必會設法隱匿財產或為不當處分,以達脫產之目的,原法院就此未詳加斟酌,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取捨證據而認定再抗告人所提證據,均不能釋明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前揭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應使債權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內。本件再抗告人於第一、二審均已提出書狀陳述意見,難謂原法院於裁定前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再抗告人於再抗告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76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抗告人於本院主張相對人就遭扣押之不動產,已委託仲介公司銷售,確有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情形等語,並提出該不動產現場張貼之銷售公告為證,核係於再抗告程序始提出之新攻擊方法及新證據,非本院所得審究。至再抗告人所舉本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99年度台抗字第768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5號裁定,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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