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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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97號上訴人 廖明隆 即廖明隆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 律師被上訴人 蔡添祿 訴訟代理人 周建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建上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3日簽訂「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暨工程統包契約書」,由上訴人統包被上訴人「金門一條根農舍新建工程」,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600萬元。兩造並合意追加1樓地坪增高30公分、門窗框加厚及玻璃加厚、2樓、3樓陽台外推等工程。上開工程完成前,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5日終止契約,終止函於翌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就終止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餘款及追加工程款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為2年,上訴人遲至110年9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報酬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並已拒絕給付。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既有合意,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工程非無法律上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麗惠法官周舒雁法官翁金緞法官黃明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