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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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124號上訴人 戴錦鏞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蔡兆禎 律師被上訴人 莊盈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56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訴請上訴人及訴外人 李欣翰 拆屋還地,業經系爭確定判決命其2人拆除系爭地上物等,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即執以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12號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上訴人固於系爭確定判決作成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2,惟其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仍未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上訴人雖另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惟迄未判決確定,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地上物之基地所有權,尚難認上訴人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之事由。是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關於系爭地上物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件縱認上訴人未與李欣翰共同為原告,而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亦不影響裁判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彭昭芬
法官蘇芹英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許秀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麗蘭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