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
1931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甲○○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仍於民國97年8月22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台北縣新莊市○○路某處飲酒後,明知其酒精較不易代謝,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97年8月24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致於同日19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光復街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看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方,仍未保持安全距離,而撞及乙○○之前開重型機車,致乙○○受有右肘擦傷口、右膝擦傷口及雙腳擦傷口等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判決),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0時31分,在上址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駕駛過程,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命被告作平衡動作,其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另被告經警實施「雙腳並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目由1001、1002......1030」等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項目不合格,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1紙在卷可稽。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08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72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44,依上開說明,其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駕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本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酒後為不安全駕駛,因過失所造成之損害,犯罪情節非輕,本應從重量刑,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已有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素行,被害人並當庭原諒被告且為被告求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