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1號聲請人乙00000000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七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一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72年度全字第30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72年度存字第413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文件為證。本院調取本院72年度訴字第13730號、72年度全字第3006號、72年度存字第4130號等卷宗,並查詢兩造無因本件假處分所致損害而涉訟等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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