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130號聲請人 張梅玉黃明山 之財產管理人相對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而非向提存所所在之法院為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其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044號提存事件中所提存之擔保金,惟該擔保金既係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6302號民事裁定所提存,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命供擔保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廖惠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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