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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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原名邱正華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2年1、2月間,為替當時任職於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人壽)業務員之女友乙○○招攬保險業務,乃遊說 李海清 (已歿)投保。李海清乃於92年2月26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幸福人壽辦公室,交付新臺幣(下同)116萬元以投保幸福人壽之保險專案,嗣因李海清年齡不符投保條件,乙○○告知丙○○應將該筆款項退還李海清,詎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持有上開款項之機會,將該款項侵占入己,並挪作私用。嗣李海清及李海清女兒甲○○數度向丙○○追討未果,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自承有因為同居女友乙○○向李海清招攬保險,而向李海清收受116萬元,嗣因李海清未符承保要件而未能加保,其嗣後並無返還李海清該116萬元,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李海清曾到伊家與伊父母親吃過飯,也當面說要收伊為義子,李海清因為年齡太高不符投保資格,事後伊有向李海清說明清楚,並經過李海清同意將上開款項借給伊,伊透過乙○○去投資己○○經營的倍里公司,況且依伊與李海清所書立之契據,李海清死亡後,該款項本就歸其所有,所以伊並沒有要侵占這筆錢的意思云云。惟查:
甲、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己○○、丁○○以證人身分均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不爭執其等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㈠依卷附「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會員(屬)專案繳費收據」
(按該收據之左下側有「中國國民黨黨營幸福人壽新竹經理章」之印文,而下方則有「復華銀行平鎮分行理財專員蔡美枝」之印文,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表示,該收據非該會所發,該會與復華銀行無契約來往,元大銀行平鎮分行表示,該筆收據非該行所開立、印製,其性質亦無所悉,幸福人壽公司表示,該收據非該公司送金單,有各該單位及公司之函覆附卷可稽。再依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2284號、第16172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6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404號判決所示,幸福人壽公司新竹第一營業部部經理戊○○因幸福人壽公司與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分別於91年3月7日及6月6日簽訂備忘錄及協議書,雙方約定由該公司提供優惠儲蓄保險商品供退伍軍人協會之會員及眷屬投保,該公司指派戊○○為服務與聯繫窗口,戊○○則指派共犯 劉興隆 共同承辦該項業務,戊○○擅自自行印製保險單,其與劉興隆招攬到保險客戶並收受保險費後,將保險費私自挪用,並將偽造之保險單交予客戶收執,另該等案件之被告戊○○因未到案,而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通緝中,再經本院查詢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戊○○已遷出國外不明處所。被告及證人乙○○於本案均稱「中華民國退伍軍人協會會員(屬)專案繳費收據」係自乙○○之長官或戊○○處取得)顯示,被告係於92年2月26日自李海清處收受躉繳六年期之保費116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所稱由被告與李海清所訂立之無名目之契據係李海清將
116萬元借給伊「之後」要求伊所立字據,可見該契據書明「本人邱正華於92年2月26日收到李海清交付之新台幣116萬元正」等字句,意即被告與李海清間於92年2月26日即已發生契據上所載之法律關係乙節,並非實情,而應係李海清先於92年2月26日繳交躉繳六年期之保費116萬元然遭幸福人壽公司拒保之後,始立下該契據,被告更於95年12月4日偵訊時直承上開116萬元只是伊幫李海清辦理保險及理財規畫時,李海清交給伊暫時保管的,上開契據係伊私人挪用上開116萬元後才與李海清所簽立,可見該契據無非係被告犯後為防日後東窗事發,預先規避法律責任,而誘使李海清所簽立,被告以該契據作為其無罪之論據,不足採認。
㈡被告與李海清所訂立之上開無名目之契據上載被告每年2月
26日須支付李海清5萬元養老金,李海清若需使用金錢,則丙○○必需支付之,李海清若死亡,上開116萬元贈予丙○○,丙○○若先行死亡,則該116萬元由丙○○「家人」負責歸還李海清,被告並在該契據上故將其之住址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路○○○巷○○號,有該契據在卷足式,按住址係一人之生活重心地,而依卷附被告之口卡片資料,被告更係桃園縣中壢市本地人口,中壢市○○路與龍東路係該地有名之二條馬路,被告豈有可能將己之地址龍昌路誤植為龍東路?是可見證人丁○○於95年4月7日偵訊時證稱卷內誤植地址之契據係被告第一次與李海清所立,然李海清拿給伊看,被伊發現中壢市沒有龍「東」路252巷25號的地址,所以才會有第二次立據(即地址正確之第二份)(第一份契據如94年度發查字第293號第8頁所示,第二份契據如該卷第
7頁所示)等語,足堪採信,被告辯稱伊同時讓李海清簽一式二份之契據云云,則無足採信,矧被告核無可能在簽立同式之契據時,在其中一份記載正確地址,卻在另一份誤植地址,在其中一份使其母邱 張草苗 擔任見證人,另一份之見證人欄卻空白,可見被告與李海清訂立上開契據之時,故將己之地址誤書,其之用心已屬不正,而契據內容「丙○○若先行死亡,116萬元由丙○○『家人』負責歸還李海清」云云,更屬荒誕不經,蓋被告承諾此項債務豈有經過其何位「家人」同意?其之該項債務豈有何位「家人」可預先承諾繼承?再者,該契據從頭到尾俱屬被告之字跡,此再再足見被告乘李海清年老且知識不足之弱點,進而與李海清立下該契據,而該契據則無非係用以合法化其私自挪用本應退還予李海清躉繳之六年期之保費116萬元之藉口而已。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邱張草苗 於本院97年12月9日審理時證稱李
海清收被告做乾兒子,被告和李海清要伊在上開第一份契據上簽名時,伊沒有看契據上是什麼內容,伊只知道內容是說讓伊知悉有李海清要投資的公司云云,然上開契據根本未有記載李海清要作何投資、投資至何公司之任何字句,可見非其證言不實,即其遭被告矇騙,亦足見被告誘使李海清立下該契據之用心不正。又證人即被告前同居女友乙○○於本院
97年10月28日審理時證稱「(被告問:我拜李海清做義父的時候,李海清有沒有說這一筆116萬元,如果李海清比我們先離開人間,就把這筆錢留給我?)當時李海清沒有結婚生子,他有時候會來向我們訴苦,我們就變成好朋友,有時候我們會帶李海清去走走,李海清和被告之間借貸上開116萬元的事情我並不知道,被告有一天回來拿了一張借據給我看,他說李海清借他這一筆116萬元,後來李海清再來找我們的時候,丙○○有和李海清談到這一筆錢,丙○○說每一年他會還一些錢給李海清當作孝敬李海清的費用,在聊天的過程中,李海清曾經說過如果他比較早走,那筆錢就送給丙○○。」、「(審判長問:你剛講到說丙○○有拿借據給你看,借據的形式和內容如何?)上面寫被告向李海清借了
116萬元,還寫到如果李海清先過世的話,這筆錢就變成贈與給被告,還寫到若李海清還活著,每一年被告要給李海清若干金錢做為養老。」云云,然上開契據並未書立任何名目,證人乙○○竟指稱該契據為「借據」,再該契據之內容並無任何一語提及116萬元係被告向李海清所借,證人乙○○竟稱其親眼見及該契據上有寫被告向李海清借了116萬元,是其證言顯與客觀事實不符,而其係專業之保險業務員,若其果親眼目睹上開契據內容,則對於該契據內容有上開諸多曖眛不明處,豈有不知之理,又豈有誤會該契據之性質為借貸之理?是其若非在該部分刻意迴護被告,證言不實,即係遭被告利用契據內容之曖眛不明而矇蔽。綜此,被告欲以上開二證人之證詞以證明其無侵占之事實,殆無可能。
㈣被告辯稱其向李海清所借的116萬元係用乙○○的名義去投
資己○○經營的飲料公司即倍里公司,伊將該116萬元存入乙○○的帳戶內云云。然證人乙○○於95年5月1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沒有拿上開款給伊投資倍里公司,被告甚至向伊借上百萬元也沒有還,被告沒有請伊處理被告向李海清借來的錢,伊也不是倍里公司股東,被告當時本身就很缺錢,不可能將錢給伊投資或借給伊等語,其又證稱李海清在遭幸福人壽公司拒保後,其有叫被告將李海清所繳之116萬元退還予李海清等語,其並提出其復華銀行平鎮分行、亞太銀行平鎮分行之帳戶存簿及內頁影本為憑,其於本院97年10月28日審理時仍證以該語。證人己○○於95年5月15日偵訊時則證稱被告沒有投資倍里公司,亦無透過乙○○投資該公司等語。此外,本院向經濟部調取倍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登記簿全卷,發現該公司無論原始登記或嗣後之變更登記,均無以被告或乙○○為該公司董事、監察人之資料,有該公司登記案卷全宗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虛偽。
綜上,被告上開辯詞無足採信,被告在李海清遭幸福人壽公司拒保後,明知應退還李海清躉繳之六年期之保費116萬元,竟私下挪用,再誘使李海清訂立上開法律效力不明之契據,其之侵占犯行明確。
二、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⑷、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
335條第1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之行為手段、侵占財物多寡、犯後態度不佳、其自案發迄今已超過6年之期間仍不思與被害人 林海清 家屬洽談和解賠償分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上開侵占罪,並無該條例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柯姿佐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