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一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一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一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2月7日13時14分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新有光門市」前,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於騎樓貨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禮盒」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99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該超商店長 蕭智聰 清點貨品時發覺短少而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一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簡字第4398、43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2罪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且除前述構成累犯之竊盜犯行不予重複評價者外,尚有數次竊盜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399元(見警卷第12頁),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
1頁)、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及被害人無意提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