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祥亨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一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又所謂之「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57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交還支票事件已無訴訟之必要,聲請人乃撤銷上開假處分裁定及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而聲請人亦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已於97年10月16日以竹東長春郵局第143號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准予依法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通知、郵局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據其提出前開證據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03號提存事件、97年度執全字第655號假處分事件(含97年度裁全字第1242號假處分事件及97年度裁全聲字第125號撤銷假處分事件)案卷,堪認聲請人前開所述屬實。而本件假處分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據本院依職權向本院分案室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前開提存之擔保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書記官楊書棼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