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04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之「甲○○曾違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10日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同欄第2至3行之「竟猶執意駕駛其胞姐 黃齡厚 所有而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暨證據欄第
2行之「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法條:核被告甲○○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條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同法第185條之
4之肇事逃逸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且於肇事後本應立即停留於現場照顧傷者,以免傷害擴大,竟捨此不為逕自逃逸,所為猶非可取,原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臺北縣板橋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本院所宣告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