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499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療棒壹支、鐵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前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法院台南分院於83年1月26日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3年11月3日以83年度上字第5814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於84年5月1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9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執行至85年5月28日,丁○○即經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3年21日;另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月20日以8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86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10月12日以87年度訴緝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高等法院於86年8月20日以86年度上易字第4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罪,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0月14日以88年度易字第22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數罪接續執行,於91年
9月6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96年1月19日,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經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丁○○猶不知悔改,其係位於臺北市○○○路○段○○○號「名洲大廈」之管理員,而己○○為該大廈之承租戶。丁○○於96年9月14日15時40分許,在上開大廈1樓值班台執勤時,因己○○關閉大廈大門聲音過大,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持其所有之電療棒1支、鐵棒1支毆擊己○○,致使己○○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兩側肩部擦挫傷、左尺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背臀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
三、案經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96年度偵字第第25718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第9頁、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22頁),且證人己○○確實有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分持電療棒1支、鐵棒1支毆擊,並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兩側肩部擦挫傷、左尺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背臀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即本案到現場處理之警員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第69頁至第70頁、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5頁、第8頁)、證人即當日執行交通指揮勤務之義警 韓振基 於偵查中(同前偵查卷第88頁)證述明確,而與被告前揭自白情節相符合,此外,復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3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7350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1份及扣案電療棒1支、鐵棒1支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合,堪可採信。
二、雖證人己○○及告訴人代理人一再指稱:被告是基於殺人之故意,先持電療棒持殺證人己○○頭部、頸動脈、心臟等部位,因證人己○○一再閃躲得宜,而未致死,被告見此不能致證人己○○於死,乃再持鐵棒以極為猛烈之力道不斷、反覆打擊證人己○○之頭部要害,倘非證人己○○以手護頭,豈不使證人己○○之頭骨碎裂,是見被告之手段十分兇殘,殺意甚堅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殺人罪之成立,不僅客觀上須有殺人之行為,且行為
人於主觀上須具有使人死亡之知與欲,始足當之。而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至於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此存在於行為人之內心之主觀事實,必須由所呈現之外在客觀事實判斷,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諸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道是否猛烈足以使人斃命,被害人所受之傷勢,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人性命等。兇器之種類、被害人受傷之多寡、是否致命部位,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20年非字第10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曾於上揭時間、地點,因證人己○○關閉大廈大門聲
音過大,2人即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即持其所有之電療棒1支、鐵棒1支毆擊證人己○○,致使證人己○○受有頭部損傷併頭皮撕裂傷、輕度腦震盪、兩側肩部擦挫傷、左尺骨骨折、左手掌撕裂傷、多處擦挫傷及背臀部挫傷合併瘀傷之傷害等情,如前所述。惟查:
⑴觀諸本案被告與證人己○○2人於當時發生爭吵,現場情況
頗為混亂,被告於此之際隨即分持電療棒1支、鐵棒1支毆擊證人己○○,本即無暇顧及攻擊部位,是證人己○○頭部固因被告前述毆擊行為而受有傷害,亦難依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殺害、奪取證人己○○性命之意。
⑵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結果,證人己○○當日送醫救
治時,病患血壓正常,且意識清楚等情,此有該院98年3月19日北市醫仁字第098300735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已見證人前揭所受傷勢,無論頭部、肩部、肢體之傷害,應非甚為嚴重,而有立即生命致死之危險。且依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抵達現場時,只有伊、被告與證人己○○3人在場,被告於證人己○○在對罵,並沒有肢體之接觸等語(見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0頁),依此可知,被告毆擊證人己○○受傷後,亦無繼續攻擊證人己○○,並致證人己○○倒地不起,始肯罷休之情形。
⑶佐以,被告與證人己○○分別係「名洲大廈」之管理員與用
戶關係,此為被告、證人己○○均不爭執,且依被告再供稱:前曾因證人己○○停車問題發生爭執。這是偶發衝突打架等語(同前偵查卷第6頁本院98年2月19日審判筆錄第5頁),證人己○○於警詢中陳稱:在4月初的時候剛承租這間辦公室,跟房東說好在凌晨時班入,結果要搬入當時,被告把大門鎖起來在裡面睡覺,伊等拍門請被告開門,被告開門後一直罵不該這時候搬東西,之後伊每次要進出,被告就對著伊罵三字經等語(同前偵查卷第39頁),足見2人間平日相處確實有嫌隙、芥蒂存在,惟並無深仇大恨關係甚明,是被告縱有與證人己○○發生爭吵,然其殆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殺人犯意之理。
⑷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伊的右手拇指就流血,紙
袋上全都是血,伊當時很生氣的說你是想殺伊嗎,被告回答伊說伊讓被告做不下去,被告就讓你死。整個過程被告講過至少5次說要殺伊的話等語(見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3頁、第5頁);證人即己○○之妻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證人己○○打電話給伊,伊到現場後,看到證人己○○從頭到腳都是血,且已坐上救護車,伊有聽到警員在問被告為何要殺人,被告回答警員說證人己○○恐嚇伊,所以要殺證人己○○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5頁至第16頁)。然被告對此則堅決否認曾對證人己○○口出要殺證人己○○之類話等語,且依證人戊○○、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接到證人己○○太太電話趕到現場後,是沒有仔細聽被告說話,也沒有聽到被告有對警員說要殺證人己○○之類的話等語(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1頁、第12頁、第13頁、第14頁),足見在證人戊○○、丙○○專注力所及下,亦無聽聞被告有對警員陳稱要殺證人己○○等語;另證人甲○○於偵查中先證稱:當場有聽到被告說「他恐嚇我,所以要殺他」等語;後已改稱:伊剛剛陳述是會錯意,並更正為被告是說要打被告,沒有要殺證人己○○等語明確(同前偵查卷第87頁、第88頁),而以證人甲○○為執勤警員與被告或證人己○○間,並無恩怨關係,此為被告、證人己○○所不爭執,證人甲○○前揭所言應無故意或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是就被告是否有於毆擊證人己○○期間,曾口出要殺證人己○○,或於警員趕至現場時,仍向警員表示要殺證人己○○乙節,實非無疑。何況,人在打架、鬥毆時為助長己方聲勢,若有大聲吶喊「打死你」、「敲死你」、「殺死你」等語,其真意並非絕對要取對方性命,而僅係打架、鬥毆時,以聲勢懾服對方而已,猶難依此而遽予推論下手毆擊之行為人即有取人性命之殺人故意。
㈢基此,足認被告並無殺害證人己○○之犯意,而被告係基於
傷害故意,為前揭毆擊證人己○○之行為,是證人己○○及告訴代理人前揭指稱,容有誤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扣案電療棒1支、鐵棒1支,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原審漏未宣告沒收,顯有違誤。檢察官依證人即告訴人己○○之請求而提起上訴認為被告迄今仍未向證人己○○表達悔意或道歉,原審判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犯罪後雖迄未賠償證人己○○之損害,然衡諸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認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對於該判決結果並未提出上訴表示不服,及參以被告當庭已向證人己○○道歉等情,此有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過輕情形,檢察官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己○○發生爭執,即為上開暴行,造成證人己○○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非是,且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證人己○○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電療棒1支及鐵棒1支,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俱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98年5月7日審判筆錄第19頁),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煌基
法官葉力旗法官賴淑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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