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單禁沒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隆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5年度聲沒字第3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壹點柒零玖公克,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茂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1包俱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
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為刑法第40條但書(現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有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裁判意旨可參。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結果俱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4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頁)存卷可參,足認確係違禁物無訛,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
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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