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686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吳慶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毀損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5年度執字第35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吳慶文(以下簡稱「聲明異議人」)因枉受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號、104年度訴字第431號誤判共5罪之刑確定,今在冤獄執行中,其中拘役之判刑亦屬冤判在內,聲明異議人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無不當,受駁回之聲請顯無理由可據。今受誤判之理由為:該上列裁判等事實,均將祖先 吳昭興 等人設籍日治時期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其沿革及地理位置判決失蹤確定,此檢察署函無理由指摘聲明異議人前故意犯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說詞,該判決等均涉犯包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確定,況聲明異議人始終並未在判決理由指摘之地號「臺南市○○區○○○段43-1、59、81-1、81-7等4筆(即番地)地號犯罪確定,且該等枉判現正提刑事補償中,又98番地是聲明異議人小時候居住長大,亦有戶政機關登載資料可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裁定准予拘役50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檢察署函指摘故意犯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符事實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亦定有明文。再按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219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號、105年度上訴字第13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竊佔)、8月(詐欺取財)、4月(妨害公務)、10月(詐欺取財)、拘役50日(毀損)確定;⑵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538號、105年度簡上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⑴⑵案件其中判處有期徒刑共5罪部分,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602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8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判處拘役50日(毀損)部分則接續執行。聲明異議人雖具狀聲請將判處拘役50日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因聲明異議人前故意犯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4月5日南檢文申105執3525字第20896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執字第3525號執行卷宗審閱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雖以前揭意旨聲明異議,然查,參酌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制度之立法理由,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即含對於短期刑期改以他種方式代替之精神,一則避免受刑人於獄中感染惡習再度危害社會、二則可疏解當前獄滿為患之困境。聲明異議人除本件毀損犯行經判處拘役50日外,尚有前述5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已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與上開拘役50日部分接續執行,已詳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既已先入監執行長期自由刑,就接續執行之拘役50日部分,應不再存有上開以易服社會勞動以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之事由,是檢察官認為聲明異議人前犯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均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關拘役50日部分,認為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而駁回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其所職權裁量之事項,係考量本件具體個案、特性及情節,且合於上述立法理由之意旨,此外,亦未見檢察官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檢察官命令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並無違誤。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主張其並無故意犯5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此部分係冤判,不符事實,該判決等均涉犯包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正提刑事補償中云云,惟前述確定判決迄未經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且聲明異議人提出刑事補償之聲請,亦無撤銷或變更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是認應不影響前述檢察官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裁量權之行使。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采芹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