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柏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65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壹、姜柏任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柒零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貳 陸陸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
貳、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事實更正、補充:
1.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應補充:「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2.犯罪事實一、第9行至第13行所載查獲過程事實,應補充、更正為:「嗣於105年11月16日14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村000號前,因警見姜柏任形跡可疑遂趨前盤查,嗣詢問其是否有攜帶違禁品,姜柏任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即主動自其所著褲子左邊口袋內取出其所有供己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71公克,因取樣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04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669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㈡證據補充:
1.被告姜柏任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20頁)。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本件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於105年2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再於上開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分別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則檢察官據之依法追訴,即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自首部分: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參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意旨法律見解參照)。經查:
1.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為警盤查後,伊自行從褲子左邊口袋取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並主動向警方自首而坦承是毒品,當場扣押並帶返所偵辦等語(見毒偵卷第7頁)。本院因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詢被告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分局函覆並檢附員警職務報告略以:因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見有兩個可疑人士(誤載為「事」),立即騎車前往查看,到達時其中1人已離開現場,嗣詢問在場之被告身上是否攜帶違禁品,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而自左邊褲袋內拿出海洛因毒品1小包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為警當場查扣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06年2月24日平警分刑字第1060004782號函暨檢附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經核情節相符,可徵被告上開所陳應屬有據。
2.此外,另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欄復勾選「命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提出或交付應扣押物予以扣押」,又扣押物品目錄表併載明扣押物品名為「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4至18頁),以及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24至25頁),益徵被告前詞確屬有據。
3.卷查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於警方盤查時,已有其他客觀可見施用毒品之跡證。是警方縱有主觀上懷疑,仍不屬於法定已經「發覺」之情形。
4.綜上所述,本件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要件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漠視法令禁制,其行為本應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衡酌施用毒品本質乃自戕行為,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均見毒偵卷第6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毒品犯罪之成癮特性、被告犯行間隔相隔時間等情,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銷燬部分: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含袋毛重0.71公克,因取樣
0.005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7049公克)、透明結晶1包(驗前含袋毛重0.27公克,因取樣0.0031公克鑑定用罄,驗餘含袋毛重0.2669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各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2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B0000000號、UL/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8、40、42頁),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復係被告經查獲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毒偵卷第7至8頁、第34頁、本院106年4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至第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均於主文第一項諭知沒收銷燬;暨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5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