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紹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3277號),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紹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紹瑜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7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1月17日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因為列管毒品人口,經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其到場及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紹瑜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被告①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於
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2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聲字第404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⑤於101、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121、12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⑥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上開⑤至⑥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142號裁定分別就上開有期徒刑7月、7月、9月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就上開有期徒刑3月、3月、5月部分定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接續執行(其中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已於103年10月7日執行完畢,此部分構成累犯),嗣於104年5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應於106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惟被告於假釋期間內又故意犯本罪,則前開假釋依法即應予撤銷而不能認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漏未論及累犯,容有誤認,應予補充,附此說明。
(三)又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手「 阿安 」,是否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乙節,據覆:「…被告供稱所施用之毒品係『阿安』提供,惟不詳其姓名、年籍、聯絡方式,故無法追查。」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5年10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050045638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參酌卷內所載員警查獲過程及上開函文,可見警方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綽號「阿安」男子有何提供毒品之犯行,故尚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吸食器具,因未據扣案,且此為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入之物,價值亦非高昂,則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倘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所在、所有及其價額,其手段與目的關聯薄弱且不符比例,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