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6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銘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銘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先後經確定判決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三、查受刑人鄭銘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該受刑人於106年4月17日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341號執行卷宗第1頁【本院卷第2頁同】)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03號判決確定(105年11月8日)前所犯;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之案件,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基簡字第188號案號受理,並於106年2月21日判決,於同年4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因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表:受刑人鄭銘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5年1月4日為警││││犯罪日期│採尿回溯4日內某│105年10月22日││││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5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439號│毒偵字第2151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106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188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年10月5日│106年2月21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106年度基簡字│││││第503號│第188號│││判決├────┼────────┼────────┼────────┤││判決│105年11月8日│106年4月5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5年度│基隆地檢106年度││││執字第4025號│執字第139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