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附民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附民字第10號原告 陳克強 被告 蔡福清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102年度簡字第782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均引用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民國92年11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被告蔡福清因毀損等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6日,以102年度簡字第7827號判決處拘役40日、30日,應執行拘役60日(尚未確定),惟原告於103年1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送達本院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原告既於本院為上開判決後、被告或檢察官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惟此程序駁回並無礙原告循民事訴訟途徑提起訴訟之權利,其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珠
法官劉元斐法官洪振峰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