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5號原告 楊恭銘 被告 陳色梅 原住福建省莆田市○○區○○街道工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色梅(0000年0月0日生、大陸地區身分證件號000000000000000000)為大陸地區莆田市城廂區華亭鎮長岭村人士,兩造於102年11月26日在莆田市000000000000號J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迄今無法來福建省金門縣與原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判決離婚之
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離婚涉訟,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自應適用本國法為裁判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提出大陸地區結婚證、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02)核字第096449號驗證文書、大陸地區莆田市學園公證處2013年11月27日公證書、103年4月16日當養女改名 吳春蘭 註銷常住戶口申請書件影本各1份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確認被告從未出境,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被告經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送達地陸地區住居所,亦因去向不明,無法送達,經本院公示送達,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本件被告自使未曾入境,迄今無法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
且未提出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顯兩造結婚以來無法培養夫妻感情生活,導致夫妻感情嚴重破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珈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鴻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