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97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筱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6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筱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
000號支票各壹紙均沒收。均緩刑肆年,並應向被害人 顏秀 足以如附表所示之履行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筱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14日,利用 顏秀足 交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委託其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代領空白支票簿(支票號碼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共25張支票)之機會,向顏秀足佯稱其要借用支票2紙作為小額周轉之用,顏秀足誤認黃筱喻所欲借用開立支票之金額非大而同意借用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支票2紙及印章以供黃筱喻持票向他人清償借款,黃筱喻遂於翌日在上開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號之支票存根聯「支出」欄位上虛偽記載「70,000」,佯裝其所借用之該支票欲開立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元,以此方式致顏秀足陷於錯誤而交付該支票,惟黃筱喻於取得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後,竟於票面上填載金額為304,500元,並交付予不知情之 黃月娥 以清償借款,嗣因上開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銀行通知顏秀足後,顏秀足始悉受騙。
二、黃筱喻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1年8月14日,將上開其所代領尚由其保管中之顏秀足臺灣中小企銀新莊分行空白支票簿內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支票2紙撕下,將之侵占入己,並持上開顏秀足委請其代領支票而交付之顏秀足印章1枚,蓋用於上開支票2紙之發票人簽章欄上,再自行於上開支票上各填載金額為7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9月20日及金額為15萬元、發票日期為101年9月15日等事項,偽造完成該2紙支票後,並持以向不知情之他人以清償借款而行使之。嗣上開支票號碼AY0000000號支票屆期經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銀行通知顏秀足後,顏秀足始悉上情。
三、案經顏秀足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黃筱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是本案所認定犯罪事實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筱喻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秀足於偵訊之指證情節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1312號卷第13、20至23、67、6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銀支票領取證1紙、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
0號、AY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各1紙、支票號碼AY501952號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銀101年6月11日102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顏秀足支票存款帳戶票據歷史資料查詢(含支票正反面圖檔)列印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退票登記簿1份、財團法人臺灣票據交換業務發展基金會臺灣票據交換所102年6月10日台票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退票理由單、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4至
7、34至51、58至62頁)。綜上各節,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黃筱喻就上開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支票上盜蓋印文,為開立支票行為之一部,其盜用印章應係偽造有價證券階段行為,而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其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持有之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000號支票侵占入己,並先後盜蓋顏秀足之印章偽造2紙有價證券,各係基於同一侵占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下,於密切之時地所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犯,各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侵占上開支票後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顯係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二者具有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尚難割裂後分別評價,而應認定為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應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顏秀足造成之損害,被告所得之利益,兼衡被告犯後與告訴人顏秀足達成和解,已賠償部分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詐欺取財罪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原條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後,將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等情形,而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等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且該法條僅規定數罪併罰之適用範圍,並未變更刑法第51條之內容,法院應單獨就此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故本案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四、末查,被告黃筱喻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茲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38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憑,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考量其尚有幼子待其撫育,有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履行方法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昭警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述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莊分行支票號碼AY0000000號、AY0000
000號支票各1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均應依刑法第
205條之規定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筑婷
法官翁偉玲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表┌───┬─────┬─────────────────┐│被害人│給付金額│履行方法│││(新臺幣)││├───┼─────┼─────────────────┤│顏秀足│16萬元│於103年3月15日起至103年10月15日││││止,每月1期,於每月15日前各支付2││││萬元至顏秀足指定之銀行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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