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0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崇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崇碧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柒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本署檢察官」,應予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券可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翁崇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禁制毒品之政策及決心,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致易滋生相關犯罪,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當;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復參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178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777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5544號被告翁崇碧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崇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2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㈠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234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1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2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㈡至㈤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9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8月確定,與前開㈠之罪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2年4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目前尚於保護管束期間(觀護結束日期為104年5月18日,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月1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點,在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某網咖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丁 」之成年男子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1日凌晨4時55分許,翁崇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1段49巷3弄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公克,驗後餘重0.1777公克),因而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崇碧於警詢時與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780公克;驗後餘重0.1777公克)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21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