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279號聲請人天津金津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秀琴 代理人 胡高誠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金氏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6年12月4日,票據號碼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21,350,000元,受款人為天津金津旺金屬工業有限公司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人為之。為交換票據向票據交換所提示者,與付款之提示,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3條準用第69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所載,本本票指定華南商業銀行北高雄分行為擔當付款人,惟聲請人未提出退票理由單以釋明業經合法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惟債權人迄今仍未補正,未盡釋明之責,即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因之,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10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