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 楊添警 係連襟關係,二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凌晨四時許,楊添警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行經萬嘉洋行有限公司所設位於嘉義市○○○路○○○號「橡木桶洋酒專賣店」前,因知該店前經祝融之災且現無人看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進入店內,而楊添警於店外把風之方式,竊得萬嘉洋行有限公司所有之洋酒十四瓶及塑膠袋二只,得手後置於前開自小客車後座,嗣於同日四時四十分許為警欄檢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訊中自白及共同正犯楊添警於警訊中之自白。
(二)嘉義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被害報告單及保管書各一紙。
(四)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稱:「(問:扣到的酒是否都放在店裡?)應該都是放在店裡::那些(只偵卷第二三頁照片內洋酒)都是開過的空瓶,我們不可能將酒放在外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書記官胡祥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