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0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076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8年3月30日所為之舉發處分(舉發案號: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3月30日凌晨1時58分至3時
58分,在高雄市○○路、六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錢櫃KTV,與朋友消費歡唱,因過程中有飲用酒類,因而準備離開時與同行朋友在路邊討論是否由未飲用酒類之朋友騎乘機車搭載伊回家,討論之際,警方即於同日凌晨4時20分將伊帶回警局進行酒精檢測,伊未酒後駕車,該舉發尚有未合,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亦有明文,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
三、本件異議人雖於98年3月30日凌晨4時30分,在高雄市○○路、六合路交岔路口,被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8毫克,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然尚未予以裁決處罰,此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附卷可據,交通裁罰機關既未加以裁決處罰,異議人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程式,且無法補正,所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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