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24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壢交簡字第24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97年度字壢交簡字第3239號),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關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8毫克」之記載應更正為「每公升1.35毫克」。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部分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應更正為「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另關於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38毫克」部分之記載亦係誤寫,亦應依前開說明更正為「每公升1.35毫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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