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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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7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士賢選任辯護人江燕鴻律師
梁郁翎律師被告 江哲佳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 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選定之扶助律師)被告 余榮峰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鄭志明 律師被告 王信超
卓浩誼 羅博瀚 陳俊錡 上四人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賴忠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489、2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士賢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江哲佳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壹個)沒收。
王信超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余榮峰、卓浩誼、羅博瀚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
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陳俊錡無罪。
犯罪事實
一、楊士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信超前曾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楊士賢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之犯意,於95年年中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現已改制為臺南市仁德區)某不詳遊藝場內,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積欠楊士賢賭債約新臺幣(下同)11、12萬元,乃提議抵債,而由「阿猴」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0顆予楊士賢,以抵償渠積欠楊士賢之上開債務,楊士賢收受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並將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藏放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荔枝園之樹下。迄於103年5月11日,因楊士賢與 陳杉豪 有糾紛,乃透過 劉建麟 召集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等人至陳俊錡位於臺中市○○區○○路○○○○號旁之空地集合,欲前往他處找陳杉豪尋釁,羅博瀚乃於103年5月11日下午6、7時許,駕駛江哲佳前於103年5月8日,以不知情之友人 葉育瑄 名義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上址空地等候待命,楊士賢則於103年5月11日晚上
8、9時許前之同日某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移置於該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供其等前往尋釁之用。而江哲佳、王信超、余榮峰亦於103年5月11日下午6、7時許至同日晚上8、9時許之間,由余榮峰駕車搭載王信超、江哲佳搭乘友人之車輛陸續抵達上址空地,羅博瀚坐在該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駕駛座,王信超、江哲佳分別坐在該車副駕駛座、副駕駛座後方座位,余榮峰則在該車外,嗣於103年5月11日晚上8、9時許,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羅博瀚均知悉該車內備有楊士賢所提供其等作為尋釁之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與楊士賢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羅博瀚與余榮峰並拿起上開改造手槍把玩,後於103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卓浩誼抵達上址空地,其亦知悉前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備有楊士賢所提供其等作為尋釁之用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仍與楊士賢等人共同基於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持握上開改造手槍觀看,其等即聚集在上址空地等候楊士賢之指示,迄至103年5月(起訴書記載「同年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2日凌晨3時34分許,經警巡邏該處時發覺其等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羅博瀚、江哲佳、王信超見狀棄車逃離現場,其中江哲佳、王信超嗣經警通知後返回現場,經警會同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出租車行人員 陳星昊 開啟該車後,自該車內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上開改造手槍1支、子彈10顆,暨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西瓜刀1把、鋁質球棒2支、愷他命1包、K盤1只、手機(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等物,並查扣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輛(如附表編號8所示,業已發還)。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江哲佳供出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來源為楊士賢,再經檢察官指揮警方於103年8月19日拘提楊士賢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命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可參)。本判決所引用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6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14489號卷第52至54頁、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9至130頁反面),係司法警察機關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而送請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另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54頁),係本院囑託該局鑑定,由鑑定機關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揆諸上揭說明,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楊士賢、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74頁、第209頁),而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上開被告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5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或取得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士賢坦承有非法持有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惟辯稱:我沒有找其他被告去吵架云云;訊據被告江哲佳坦承案發時係為支援被告楊士賢與人吵架而前往查獲現場,且知悉該車號000-0000號車內放置有上開槍枝、子彈等情,惟辯稱:我完全沒有碰到這把槍,我沒有支配的能力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本件依照客觀情形雖然有槍彈存在,但是被告江哲佳除了未把玩之外,亦未對之有實質上的控制能力,與「持有」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詞;訊據被告余榮峰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對於查扣的槍枝、子彈我都不知情,當天我跟卓浩誼一起去陳俊錡家外面聊天,是我開卓浩誼的車載卓浩誼到那邊聊天,過沒多久,警察就來了,我沒有把玩槍枝,如果有的話,槍枝上應該有我的指紋,我是警察將槍枝起出我才看到的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扣案槍枝並未驗出被告余榮峰之DNA,足見其並未把玩,共同被告江哲佳指證被告余榮峰與羅博瀚把玩槍枝之前後說法歧異,令人懷疑,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余榮峰有把玩,依共同被告江哲佳於105年1月14日證稱「也是看一下而已」,被告余榮峰亦僅是短暫經手,而無為自己執持占有的意思,不符合「持有」之要件等詞;訊據被告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被告王信超辯稱:我比江哲佳還要晚到,我到的時候現場有羅博瀚、江哲佳,我到了之後就上AHJ-7635白色自小客車,我坐在副駕駛座,羅博瀚坐在駕駛座,江哲佳坐在我的後面,我們在車上聊天,我有吸K他命,我在車上沒有看到被查獲的槍枝及子彈,我是警察到場查獲我們的時候,警察帶我們過去看,我才看到的云云;被告卓浩誼辯稱:當時有人拿那把槍過來,跟我說這是道具槍,問我說我看像不像是真的,我那時候有拿過來看,所以有摸到那把槍,我大概拿不到一分鐘就還給他,我不知道是真槍,當時那裡暗暗的,我又坐在車上,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看的,我是要去陳俊錡他家聊天,我不知道江哲佳、羅博瀚聚集在那裡做什麼云云;被告羅博瀚辯稱:我不知道車上有那把槍,我也沒有把那把槍拿出來把玩,等我跑掉之後,後來有人跟我說,我才知道車上有那把槍,AHJ-7635號車子是我開過去的,我到了那裡都坐在駕駛座睡覺,後來江哲佳及王信超為何會上這部車,我也不清楚,請求查明那把槍有無我的指紋云云,其3人之共同指定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略以:被告卓浩誼基於好奇短暫經手槍枝,與「持有」之構成要件不符,共同被告江哲佳指證看到被告羅博瀚把玩槍枝之真實性非無誣指之虞,被告王信超連扣案槍枝、子彈均未碰觸,更不致成立起訴內容所指犯行等詞。經查:
(一)被告楊士賢就其於95年年中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某不詳遊藝場內,因上開綽號「阿猴」之男子積欠其賭債,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交付予其用以抵債,被告楊士賢收受該等槍、彈後,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迄於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34分許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士賢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24640號卷第16至18頁、21至22頁反面、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至72頁、本院卷二第154頁正反面),且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10顆,係於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35分許至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經被告江哲佳及該車之出租車行人員陳星昊同意後,為警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搜索同意書及刑案相片在卷可憑(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54頁、第56、72頁、第61至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又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字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送鑑子彈10顆,其中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子彈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字14489號卷第52至54頁)。嗣經本院就未經實際試射之制式子彈4顆及非制式子彈2顆再囑託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刑事警察局以104年4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稱:送鑑未試射子彈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7±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函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54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事實,洵堪認定。
(三)被告江哲佳雖曾於103年5月12日偵訊時供稱:車內的槍枝、子彈是我在101年3月間在大里區阿拉丁KTV向綽號「大黑」的 徐瑋俊 借的,想借來防身云云(見偵字14489號卷第28頁反面)。然其於103年6月19日偵訊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已具結證稱:我之前在檢察官面前所述不實在,那支槍不是我的,是劉建麟進來警局,問我要不要把這件事扛下來,說會跟我談條件,當時我去上廁所,劉建麟是他自己過來的,他問我說這件事情發生,問我要不要扛下來,不要害到那麼多人,說槍主每個月給我8000元,槍主是楊士賢等語(見偵字14489號卷第91頁);復於103年8月1日偵訊時結證稱:103年5月12日我走出地檢拘留所坡道時,就看到劉建麟一個人走過來,當時劉建麟還有帶一個女生,應該是那個女生幫我辦交保,大約晚上10、11點交保出去,後來劉建麟開一台黑色休旅車載我、王信超離開,先把王信超丟在社口的路邊,車上剩下我跟劉建麟,劉建麟就跟我說這件事情辛苦了,又說現在要去找楊士賢,之後羅博瀚自己開車到社口載我們,我跟劉建麟就坐羅博瀚的車到大雅的杜拜汽車旅館,因為劉建麟跟羅博瀚要帶我去找楊士賢,進去房間只有楊士賢,我跟羅博瀚、劉建麟都有一起進去,楊士賢先拿10萬元給我,說這個錢給我當安家費,說到時要請律師或是怎麼樣他會幫我處理,當時劉建麟、羅博瀚都有在場等語(見偵字14489號卷第14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士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後是劉建麟聯絡我說出事了,說被查到的槍是我的,我有透過劉建麟找人把這件事擔下來,我沒有指定是誰,由江哲佳擔罪是劉建麟跟江哲佳商量的,江哲佳交保的錢是劉建麟來跟我拿的,後來在杜拜汽車旅館有透過劉建麟交給江哲佳10萬元,後面判的刑期每個月我就去寄8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頁反面、第13頁、第22頁反面)相符。且依卷附杜拜汽車旅館住房旅客表(見偵字14489號卷第153頁)顯示被告楊士賢於103年5月12日18時8分至翌日13時6分,確有於該汽車旅館登記住房之紀錄,復參之被告江哲佳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14489號卷第155頁),其於103年5月13日凌晨0時11分許、0時14分許通話紀錄之基地台所在位置,與杜拜汽車旅館所在之臺中市大雅區亦屬相符。基上,足認被告江哲佳原供稱上開槍、彈為其向綽號「大黑」借得云云,乃為其受被告楊士賢透過劉建麟以金錢為條件商請其擔下全部罪責後,所為之不實供詞,自不足採,其嗣後供證稱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乃被告楊士賢所有乙情,方屬實情,堪予採信。至證人劉建麟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否認有受被告楊士賢之託商請被告江哲佳擔罪一事,核與證人即被告江哲佳、楊士賢之前揭證述不符,顯屬虛詞,自不足採。
(四)又本件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及同案被告陳俊錡等人於103年5月11日晚上至翌日凌晨間,聚集在臺中市○○區○○路89之6旁空地之緣由,係因被告楊士賢欲找陳杉豪尋釁,乃透過劉建麟召集其等前來待命乙節,業據證人即被告江哲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會前往該處原因?)因為 施善彪 跟我說他們要跟 陳泰宏 即陳杉豪吵架,叫我幫忙支援,當時還沒有跟對方約到,當時所有的被告都在場,但是他們如何到達現場我不知道。(問:你們當時所有被告聚集在該處,就是為了要跟陳杉豪吵架?)是,當時由楊士賢負責約的,時間地點我都不清楚」等語在卷(見偵字14489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並經被告楊士賢於偵查中陳稱:「我的責任是我當天有說要跟陳杉豪吵架,結果有槍枝被查到。(問:你們跟陳杉豪原本約好幾點要吵架?)因為陳杉豪大哥綽號 文忠 ,他說他的小孩即陳杉豪錯的話會修理給我看,我就跟陳杉豪說『好,陳杉豪你出來,去你大哥那裡』,但是電話就掛掉了,所以我們才去砸檳榔攤,是陳杉豪躲起來,我店也砸了,後來就不用,所以解散,但是他們後來就被查獲槍枝,但責任上確實是我說要吵架的」等詞甚明(見偵字24640號卷第17頁正反面),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後來要找江哲佳去扛下這支槍的罪責,為何你是透過劉建麟而不是透過別人,你為何找劉建麟去處理這件事情?)因為他們當下有來支援的人,我不知道他是找誰。(問:你講的來支援就是要去支援跟陳杉豪吵架的這個事情?)對。(問:所以要支援要跟陳杉豪吵架的事情是你請劉建麟去找的?)是他叫的人。(問:是否支援的人是劉建麟去找來的?)對。(問:江哲佳是否也是劉建麟去找的?)應該是。(問:江哲佳以外的其他五位被告是否也都是劉建麟去找的?)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8頁反面),參之同案被告陳俊錡於本院準備程序亦陳稱:「(問:為何當天這群人會在你家前面的空地聚集?)因為他們要去支援,當天有一個綽號叫 小白 打電話給我,說豐原那邊他朋友要去跟人家吵架……」等詞(見本院卷一第70頁),可知案發當天確有要支援吵架之事,又依被告羅博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綽號「 阿林 」叫我開過去現場的,「阿林」就是劉建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1頁反面、卷二第134頁),亦可佐證被告楊士賢證稱係透過劉建麟召集支援人馬乙節,應符實情。據上,堪認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於上揭時、地聚集之目的,係為支援被告楊士賢與人尋釁,已足為認定。被告楊士賢嗣於本院審理時空言翻異前詞,改稱:我沒有找其他被告去吵架云云,顯非事實,自不足採。被告余榮峰、羅博瀚辯稱:不知道要尋釁云云,被告王信超、卓浩誼辯稱:只是前往該處聊天云云,均屬推諉卸責之詞,顯無可採。再綜觀上開改造槍枝及子彈確屬被告楊士賢所有,案發當天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亦係因為要支援被告楊士賢與人尋釁而聚集該處等情,衡以欲與人尋釁者備有槍枝、子彈作為防身或壯大聲勢之用,亦不違常情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佐以參與支援之證人即被告江哲佳亦證稱:「(問:你之前曾經講過槍彈是要用來吵架用的,是否記得?)對。(問:你為什麼知道是要用來吵架用的?)因為當時我會去那邊是人家跟我說要支援,就很明顯的這把槍可能就是要跟人家吵架用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堪認上開槍枝及子彈應係被告楊士賢以不詳方式移置前開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準備供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支援其與人尋釁之用,亦甚明確。
(五)前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係被告江哲佳於103年5月8日,以自己沒有駕照為由,拜託友人葉育瑄以渠名義幫忙承租,租得後即交由被告江哲佳使用乙情,為被告江哲佳所自承,並經證人葉育瑄、陳星昊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附卷可佐(見偵字14489號卷第41至45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48至50頁、第75至80頁),堪予認定。又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輛於103年5月11日被告江哲佳前往上址空地前,即已交給被告羅博瀚使用,且當天係由被告羅博瀚駕駛該車前往上址空地,該車鑰匙亦由被告羅博瀚持有管領中等節,亦據被告江哲佳、羅博瀚分別供證不諱,而堪認定。而案發當時在上址空地,坐在該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者有被告羅博瀚、王信超及江哲佳3人,所在位置分別為被告羅博瀚坐在駕駛座、被告王信超坐在副駕駛座、被告江哲佳坐在副駕駛座後方,被告余榮峰、卓浩誼亦有前往現場,但未進入該車內等情,業經被告羅博瀚、王信超、江哲佳、余榮峰、卓浩誼均自承在卷,且互核相符,亦堪認定。再依卷附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於租賃小客車AHJ-7635號左前車門外側上採得之掌紋、後行李廂外側上採得之指紋、車內儀表板處放置之香菸盒外側上採得之指紋,經比對確認結果,分別與所附涉嫌人王信超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右食、左食指指紋相符」(見偵字14489號卷第121至122頁反面),暨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編號20菸蒂(採自於租賃小客車AHJ-7635號車內左後座之腳踏墊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江哲佳DNA-STR型別相符」(見偵字14489號卷第129至130頁反面),亦足以佐證被告江哲佳、王信超上揭所供案發時有坐在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內及所在座位等情。
(六)復觀諸證人即被告江哲佳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你到達現場時,你是否知悉羅博瀚車上有槍枝、刀械、球棒等物品?)知道,因為當時我去神清路時,我上羅博瀚的車吸食K他命時我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知道要吵架,所以不會問是誰的。(問:103年5月11日傍晚5、6點到5月12日凌晨被查獲為止,有無人把玩槍枝?)有,我有看到羅博瀚、余榮峰這兩個人拿槍在看,我不知道誰先將槍拿出來,但是羅博瀚、余榮峰把槍拿到車子外面看,當時我坐在車子裡面,外面還有陳俊錡、余榮峰、卓浩誼、羅博瀚、王信超等人。(問:余榮峰跟羅博瀚把玩槍枝時,時間約莫幾點?)103年5月11日晚上8、9點間。」等語(見偵字14489號卷第92頁反面、第144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你之前曾經講過槍彈是要用來吵架用的,是否記得?)對。(問:你為什麼知道是要用來吵架用的?)因為當時我會去那邊是人家跟我說要支援,就很明顯的這把槍可能就是要跟人家吵架用的。」等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可知被告江哲佳對於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內備有供作尋釁之用之扣案改造手槍一事,顯屬知情,而被告余榮峰、羅博瀚亦有拿取該支手槍把玩,對此亦屬知情甚明。被告江哲佳於105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雖一度陳稱:我於偵查中說看到羅博瀚、余榮峰把玩槍枝可能是自己說錯了,因為當時我有吸食K他命,可能神智恍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6頁反面至57頁反面),然細閱被告江哲佳該次偵訊筆錄內容(見偵字14489號卷第144至147頁),其均能針對檢察官之提問切題並清楚、詳細回答,顯無其所稱神智恍惚之情形,堪認被告江哲佳上開所稱,應係迫於被告余榮峰、羅博瀚在庭之壓力,所為迴護之詞,自非可採。且被告江哲佳嗣於同日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業已明確證稱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余榮峰、羅博瀚有把玩上開手槍乙情(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至64頁、第68頁反面、第70頁正反面)。參諸被告羅博瀚陳稱其與被告江哲佳之間並無任何仇恨、糾紛(見本院卷二第126頁),被告余榮峰亦未曾述及其與被告江哲佳之間有任何仇恨或糾紛存在,且指證被告余榮峰、羅博瀚對被告江哲佳而言,並無法因此獲得減免其刑之利益,衡情被告江哲佳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而任意誣指被告羅博瀚、余榮峰之動機存在。且本件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尚有被告王信超、卓浩誼及同案被告陳俊錡等人,被告江哲佳若要任意誣指,何以不指證其他人,唯獨證稱被告余榮峰、羅博瀚2人?堪認被告江哲佳係就其有清楚看到把玩槍枝者,於作證時如實陳述,其證詞應堪憑採。被告余榮峰、羅博瀚辯稱未把玩上開手槍,被告羅博瀚復辯稱在車上都在睡覺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再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鑑識巡官高培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在103年5月12日的凌晨左右或是更晚一點,你是否有到達本案的台中市○○區○○路○○○○號前面去針對一部000-0000號的自小客車採證?)是,那時候接獲神岡所的通報,我們過去現場協助採證。(問:你到達這個地點的時候,這個自小客車門是否已經被打開了,還是不能夠開啟的狀態?)那時候車子還沒辦法開啟,是派出所通知租車行的人拿備用鑰匙來開。(問:是怎麼樣發現本案的槍枝跟子彈?)派出所同事一開始通知我到場的時候是說他們看到車子裡面好像疑似有子彈的東西,所以我就到場,開車門之後就發現中央扶手處有一包用衛生紙包起來的子彈,在副駕駛座的腳踏墊上面有一支手槍。(問:你說員警通報你的時候就已經有告訴你,他們從車外就可以看到車內疑似有子彈?)是。(問:你在車門還未打開前有無貼近車窗玻璃去看?)有。(問:警方所稱看到疑似子彈是指哪一個部份?)指中央扶手用衛生紙包起來的那部分。(問:是包的很完整還是衛生紙是打開的狀態?)會有露出來一點點。(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4489號卷第64頁上方照片〉這是你們一開始看到有衛生紙包子彈的狀態,但是好像是看不出來裡面有無子彈,還是說是角度的關係?)這是角度的關係,因為這是從副駕駛座那個方向拍攝的,假設你從正面或者是駕駛座的話,可以看出來,會有露出來。(問:你說是後來打開門之後,除了找到剛才問的子彈,還有在副駕駛座的腳踏板附近看到槍枝一把?)是。(問:〈提示103年度偵字第14489號卷第63頁上下方照片〉你可否確認一下這兩張照片是否你們警方打開車門,當時原本看到車內槍枝擺放位置的狀況?)是,這是原始狀況。(問:照這樣一開門就很明顯看的到槍枝?)是。(問:很明顯的就是目視腳踏墊就可以看到?)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頁反面至第8頁反面),參照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刑案相片所示(見偵字14489號卷第59頁正反面、第63至64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63至64頁),可知扣案上開手槍1支於警方查獲時係放置在該部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右前座(即駕駛座)腳踏墊處,旁邊遺留有彈匣1個,排擋桿前置物處則放置有以衛生紙稍微包覆但仍露出子彈外觀之扣案子彈10顆,是就當時坐在該車前座之被告羅博瀚、王信超而言,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係放置在極為明顯而可輕易看見之處,尤其上開手槍及彈匣就在被告王信超所坐位置之腳踏墊處,被告羅博瀚、王信超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其2人均辯稱不知道有槍枝、子彈,顯與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有違,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再被告卓浩誼確有拿取接觸上開手槍,此業據其自承在卷,且有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所載:「編號22棉棒(採自改造手槍之握把處)檢出一男性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卓浩誼DNA-STR型別相符」乙節(見偵字14489號卷第129至130頁)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卓浩誼對於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內備有供作尋釁之用之上開改造手槍一事,亦屬知情。再衡情槍枝若未有子彈難以彰顯其功能,因此槍枝附隨有子彈,實為常情,且以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於案發時係為支援被告楊士賢與人尋釁之目的而聚集,並以上開改造手槍作為尋釁之用,衡情應不會僅有空槍而無子彈,堪認被告江哲佳、余榮峰、卓浩誼對於該部車號000-0000號車內除備有上開改造手槍外,亦備有子彈一事,應屬知情。至於被告卓浩誼開始知悉有上開手槍之時點,據其供稱為其於103年5月12日凌晨0時許接觸該手槍時(見本院卷二第150頁反面、第152頁反面至153頁),而遍觀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據顯示被告卓浩誼於該時點前之103年5月11日晚上8、9時許即已知悉有上開槍、彈,則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認被告卓浩誼與其他被告楊士賢等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而持有槍、彈之始點為103年5月11日晚上8、9時許(見本院卷二第112頁反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八)而按持有槍枝、子彈罪所稱之持有,係指在法律上或事實上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而言,僅須行為人主觀上認識所持有者為槍、彈,且客觀上對於該槍、彈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力,即為已足。無論係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以共同犯罪之意思,推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占有;或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執持。該行為人對於槍枝、子彈既均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即屬持有。至於該槍、彈之所有權誰屬、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持有,及其持有狀態之久暫、嗣後須否交還他人等,均與已成立之持有行為無關(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0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羅博瀚自承前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查獲現場從頭至尾皆由其坐在車內駕駛座,並保管該車鑰匙,甚至於逃離現場時亦將該車鑰匙拔起攜走而使車門上鎖等情,可知該車於案發當時係由被告羅博瀚現實管領中,被告羅博瀚對於放置在該車內之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顯已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具有現實之管領、支配能力,已至為明確。復參諸本件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於案發當時係因被告楊士賢之召集,為支援被告楊士賢與人尋釁之同一目的而聚集在上址空地等候待命,且其等對於被告羅博瀚所駕駛前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放置有上開供尋釁之用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屬知悉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堪認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與楊士賢之間,就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顯具有犯意之聯絡,並推由被告羅博瀚實行占有上開槍、彈,其等對於上開槍、彈均居於可得支配之狀態,自屬「持有」,並非僅單純把玩、觀看而已。被告江哲佳、卓浩誼、羅博瀚及其等之辯護人、被告余榮峰之辯護人辯稱其等所為均與「持有」要件不符,自非可採。
(九)被告卓浩誼雖辯稱:當時有人拿該手槍給我看,並說是道具槍,我不知道是真槍云云。然扣案上開改造手槍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乙節,業如前述,且參諸上開改造手槍之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9至60頁),該手槍質地厚實,外型由金屬材質組裝而成,被告卓浩誼復曾親自持握該支手槍體驗其質地、重量,佐以被告卓浩誼於103年9月12日偵訊時供稱:當時我只有看一下就還他,我就說這東西不要亂摸等詞(見偵字14489號卷第321頁反面),堪認被告卓浩誼對於該支手槍非屬道具槍,而係非法違禁物已屬知悉,否則何需說出「這東西不要亂摸」此一言詞。參以被告卓浩誼於103年9月12日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鑑定結果顯示該手槍握把處採集到其DNA之鑑定書之前,均一概否認知悉現場有該手槍,諉稱係至警查獲時才知道云云,由其此一心虛推責之情狀以觀,益徵其對於該手槍係屬非法違禁物實屬心知肚明。是被告卓浩誼上開所辯,洵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余榮峰雖辯稱:我如果有把玩上開槍枝,應會留下我的指紋云云,其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扣案槍枝未驗出被告余榮峰之DNA,足見其未把玩等詞;被告羅博瀚則請求查明槍枝上有無其指紋云云。查扣案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經警方以氰丙烯酸酯法進行採證,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跡證,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偵字14489號卷第59頁反面、第84頁正反面)。而採自扣案改造手槍滑套、扳機處之棉棒及採自彈匣之棉棒,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僅採自扣案改造手槍握把處之棉棒檢出與被告卓浩誼相符之DNA-STR型別,有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14489號卷第129至130頁反面)。則依上述勘察採證及鑑定之結果,係因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或因採自扣案改造手槍部分位置之棉棒未檢出足資比對之DNA-STR型別,致無法鑑定。而犯罪者未必會在相關證物留下指紋或留有清晰指紋可供採證辨識,亦非必然皆會留下DNA跡證或留有充足可供採證辨識的DNA,且未能採得指紋及DNA之原因甚多,尤以該槍枝如經數人持握,或因摩擦、覆蓋而未能採到可資比對之指紋,核屬常情得以理解,自不能僅以在扣案槍、彈上未採得可與被告余榮峰、羅博瀚之指紋及DNA-STR型別相比對之跡證,即逕認被告余榮峰、羅博瀚未曾接觸、把玩上開改造手槍。
()被告余榮峰之辯護人雖以證人即被告江哲佳就其所證述被告余榮峰、羅博瀚把玩槍枝情節前後歧異,認其證詞不可採信。惟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多數證人間就同一事實之陳述彼此稍有差異,或同一證人前後證言略有出入,此乃各人之記憶不清,或細節未交代清楚,或其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又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本案情節而論,證人即被告江哲佳就其所指證確有看見被告余榮峰、羅博瀚把玩上開手槍此一重要基本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曾因被告余榮峰、羅博瀚在庭之壓力而一度有所迴護外,前後所述核屬相符,至於其就被告余榮峰、羅博瀚把玩情形之相關細節所述雖有部分前後歧異,然此或係出於觀察不清,或係出於記憶模糊、錯誤所致,本院勾稽詳酌後,認其就上開基本事實之陳述,核與真實性無礙,自非不得予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楊士賢、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之上開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非法持有、寄藏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寄藏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核被告楊士賢、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等人前開持有槍枝、子彈為行為之繼續而各屬繼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於其等各自知情而參與上開犯行期間,彼此及與被告楊士賢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等人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楊士賢自95年年中起至其於103年5月11日晚上8、9時許與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前之期間,被告楊士賢單獨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楊士賢與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間,具有繼續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而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槍枝,犯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而有無累犯之適用,自亦應以其持有行為終了時,是否在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以決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士賢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王信超前曾因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2年9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3年3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分別有被告楊士賢、王信超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至24頁、第8至9頁)。被告楊士賢本件非法持有槍枝之行為繼續至103年5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始終了,仍在其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被告王信超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至於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且自白著重在使過去之犯罪事實再現,與該事實應受如何之法律評價,係屬二事;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並不以被告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此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88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9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27號)。查被告江哲佳於103年6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已供承:槍主是楊士賢,他當天也有到神清路現場,警察盤撿時,他已經離開了,當天是因為施善彪跟我說他們要跟陳泰宏即陳杉豪吵架,叫我幫忙支援,我才會去該處,當時所有被告聚集在該處,是為了要跟陳杉豪吵架,是由楊士賢負責約的,羅博瀚車上的槍枝、子彈是楊士賢的,因為是楊士賢叫劉建麟叫我扛下來的,我到達神清路現場上羅博瀚的車吸食K他命時,我有看到槍枝,因為當時已經知道要吵架,所以不會問是誰的等語(見偵字14489號卷第91頁至92頁反面),是被告江哲佳對於其等係為尋釁之目的而聚集在查獲現場,對於其所在之車內放置有扣案之槍枝、子彈,作為尋釁時之用亦屬知情,則其對於本案共同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罪事實已就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雖其於103年8月20日偵訊時以其未碰到扣案槍枝為辯,而表示不認罪(見偵字14489號卷第262頁反面、第264頁),然此乃其對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有所主張或辯解,為辯護權之行使,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自白。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係放置在前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為警執行搜索而起獲並查扣在案,尚未移轉與他人持有,自無供述槍、彈「去向」之問題。而被告江哲佳於有偵查職務之人發覺前,已於103年6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出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被告楊士賢,檢察官乃據此指揮警方追查,經被告江哲佳於103年8月1日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以照片指認被告楊士賢之真實身分無誤後,經檢察官於103年8月19日核發拘票指揮警方將被告楊士賢拘提到案,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以103年9月18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將被告楊士賢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因而查獲被告楊士賢本案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等情,有被告江哲佳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楊士賢之警詢及偵訊筆錄(見偵字14489號卷第91至93頁、第131至138頁、第144至147頁、0000000000號警卷第1至2頁、偵字24640號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1至22頁、第25頁)在卷可查。是堪認本件係因被告江哲佳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被告楊士賢所犯上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從而,被告江哲佳已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情形,爰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楊士賢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於偵查中供稱其所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之來源為綽號「阿猴」之人,然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該署函覆略以:「因被告楊士賢未提供『阿猴』之真實身分,本署無法依此查獲『阿猴』」乙節,有該署105年2月2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以,本件被告楊士賢並不符合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有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楊士賢、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均明知槍枝、子彈皆屬具高度危險性之物品,持有槍枝、子彈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治安之潛在危害甚鉅,竟仍非法持有,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楊士賢犯後已坦承犯罪,被告江哲佳對於主要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自白,被告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則均否認犯行,推諉卸責之個別犯後態度,又被告楊士賢為本件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之所有人,且持有時間甚長,情節較重,被告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時間不長,並衡酌被告等人本件所持有槍、彈之類型、數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參本院卷一第6至13、17至24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楊士賢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4頁)、被告江哲佳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王信超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余榮峰自陳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勉持、被告卓浩誼自陳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貧寒(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10、19、34、41頁)、被告羅博瀚自陳高中肄業、家庭經濟小康(參偵字14489號卷第174頁)之個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江哲佳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江哲佳緩刑宣告,惟本院衡酌上情已量處被告江哲佳有期徒刑2年2月之刑度,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4顆,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已不具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4、7所示之西瓜刀1把、鋁質球棒2支、手機(廠牌HTC、序號000000000000000號)1支,尚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等人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所用、預備,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愷他命1包、K盤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等人本件非法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有關,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已發還),係被告江哲佳以不知情之友人葉育瑄之名義向3Q租車有限公司承租使用,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此經被告江哲佳陳述在卷,且有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影本附卷可佐(參0000000000號警卷第75至80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說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俊錡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被告陳俊錡竟仍與同案被告楊士賢、江哲佳、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共同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子彈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人向同案被告楊士賢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子彈10顆【6顆口徑9mm制式子彈、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7+0.5mm)、2顆非制式子彈(直徑8.9+0.5mm)】後,藏放於同案被告羅博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座排檔旁,並聚集於被告陳俊錡位於臺中市○○區○○路○○○○號空地前,等候被告楊士賢之指示,擬前往他處尋釁。嗣103年5月(起訴書原記載「同年月」,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12日凌晨3時34分許,經警巡邏該處時發覺渠等形跡可疑,遂前往盤查,而在前揭自小客車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把、子彈10顆等物。因認被告陳俊錡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揭櫫甚詳。再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俊錡涉有上揭罪嫌,主要無非係以被告陳俊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江哲佳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俊錡堅決否認有何上揭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上開槍、彈,是警察後來把那支槍拿出來我才看到,我沒有看到他們在玩槍等語。經查,本件依被告陳俊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僅能證明被告陳俊錡有於103年5月12日凌晨3時34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回到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處前空地,其有看見放置上開槍枝、子彈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停放在現場,且警方查獲時其亦在現場等情,然尚無從證明其於警方起獲上開槍、彈之前,對於該車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一事已有知悉。而依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6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顯示:於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左前車門外側處之後視鏡掌紋,與被告陳俊錡指紋卡之左手掌掌紋相符乙節,有該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字14489號卷第121至122頁);又依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1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所載鑑定結果顯示:採自於租賃小客車000-0000號車內左前車門處之置杯架上之保特瓶瓶口棉棒檢出一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告陳俊錡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有該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字14489號卷第129至130頁),然上開鑑定結果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俊錡之左手掌曾經接觸過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左後視鏡,以及被告陳俊錡曾經接觸過該車左前車門處置杯架上之保特瓶而留下DNA,並不能據此當然推認被告陳俊錡於警方查獲前就該車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一事即有知悉。訊之被告陳俊錡對此節供稱: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是羅博瀚,可能是他當時要喝水,我就拿給他喝,我沒有坐上那部車等語,對照同案被告羅博瀚自承到達查獲現場後,始終坐在該車駕駛座,同案被告江哲佳、王信超、余榮峰亦均陳稱同案被告羅博瀚係坐在該車駕駛座乙情,佐以採到被告陳俊錡DNA之礦泉水保特瓶係放置在該車駕駛座左側車門之置杯架,則被告陳俊錡所稱可能因其拿水給同案被告羅博瀚喝,因此礦泉水瓶口有其DNA乙節,核與同案被告羅博瀚及該瓶礦泉水所在位置之客觀情狀並不相違,且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尚不能排除此種可能性,是自不能以該車號000-0000號車輛內之保特瓶採到被告陳俊錡之DNA,即遽行推測被告陳俊錡有進入該車內,而為不利於其之認定。復觀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江哲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歷次陳述,全未提及被告陳俊錡曾經把玩或接觸上開槍枝、子彈,亦未明確指證被告陳俊錡對於該車內放置有上開槍、彈一事係屬知情,再觀諸同案被告楊士賢、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之歷次陳述,亦無一人述及被告陳俊錡曾經接觸上開槍、彈,或於查獲前已知悉該等槍、彈之存在,是本件自無法依憑同案被告江哲佳、楊士賢、余榮峰、王信超、卓浩誼、羅博瀚等人之陳述,而認被告陳俊錡對於上揭共同非法持有槍枝、子彈犯行係屬知情並有參與。至卷附刑事警察局10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採證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51至54頁、偵字14489號卷第52至54頁、第58至85頁),僅能證明查獲當時之現場情形、現場勘查採證情形、本件經搜索扣得上開槍枝、子彈等物品,暨該等槍彈經送鑑定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皆屬違禁物等情,然並無法憑此證明被告陳俊錡即有共同非法持有上開槍枝、子彈之犯行。且本件綜上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綜合判斷,仍不足以確證被告陳俊錡有罪。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未能提出積極確切之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陳俊錡確有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陳俊錡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陳俊錡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俊錡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陳俊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4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黃佳琪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押物品┌──┬──────────────┬─────────┐│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應予沒收│││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2│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及非制│均已因鑑驗擊發而失│││式子彈4顆(其中口徑8.7±0.5m│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m子彈2顆、口徑8.9±0.5mm子彈│,已不具殺傷力,均│││2顆)│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沒收│├──┼──────────────┼─────────┤│3│西瓜刀1把│不予沒收│├──┼──────────────┼─────────┤│4│鋁質球棒2支│不予沒收│├──┼──────────────┼─────────┤│5│愷他命1包│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6│K盤1只│不予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7│手機(廠牌HTC、序號000000000│不予沒收│││000000號)1支││├──┼──────────────┼─────────┤│8│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予沒收(已發還陳│││(廠牌TOYOTA)1輛│星昊具領保管,參10││││00000000號警卷第8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