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07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157
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承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2月4日11時20分許,在 林川淵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號「阿淵鵝肉店」內,趁櫃檯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置於櫃檯內之零錢盒1個得手(內有新臺幣1,700元),嗣於步出店外後,恰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川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許承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川淵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暨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因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容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之竊盜既遂罪,並據此論告,自應以公訴人到庭變更之所犯法條為起訴法條,本院無須再變更起訴法條。又查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因傷害、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267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有期徒刑8月),上揭案件嗣並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01年6月3日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101年7月9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上揭竊盜、搶奪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因缺錢花用即隨手竊盜告訴人店內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煜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