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 司繼 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 司繼字 第332號聲請人 曹倚樂
曹以心 曹以琳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豐凱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傅惠其 聲請人 曹沂安
曹洛希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書瑋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王亞靜 聲請人 曹依甯
柯雨岑 之胎兒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曹哲豪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柯雨岑聲請人 戴苡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曹薇容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戴育哲 聲請人 陳又愷
陳宥勛 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子珊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國利 聲請人 陳奕晴
陳奕睿 陳奕靜 兼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曾秀萍 上三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居淵 聲請人 曾國冠
曾雅薇 歐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歐添才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雲林縣○○鄉○○路000號)於111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歐奇男係被繼承人之子;曹豐凱、曹書瑋、曹哲豪、曹薇容、曾國冠、曾雅薇、曾秀萍、曾子珊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曹倚樂、曹以心、曹以琳、曹沂安、曹洛希、曹依甯、戴苡霏、柯雨岑之胎兒、陳奕晴、陳奕睿、陳奕靜、陳又愷、陳宥勛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自願拋棄繼承權,爰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㈠被繼承人於111年12月7日死亡,聲請人歐奇男係被繼承人
之子;曹豐凱、曹書瑋、曹哲豪、曹薇容、曾國冠、曾雅薇、曾秀萍、曾子珊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曹倚樂、曹以心、曹以琳、曹沂安、曹洛希、曹依甯、戴苡霏、柯雨岑之胎兒、陳奕晴、陳奕睿、陳奕靜、陳又愷、陳宥勛係被繼承人之曾孫子女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 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長子歐奇男、三男 歐志峰 、長女歐
玉梅、次女 歐秋香 尚存,其配偶 王阿双 、次子 歐振興 先被繼承人死亡,而歐振興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由 歐佳純歐展 成代位繼承。其中歐奇男已先以本院112年度司繼第319號;歐志峰、 歐玉梅 、歐秋香以本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均經本院准予備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無訛,故聲請人歐奇男重複以本件聲請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顯然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㈡另據本院依職權查閱本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99號陳報遺
產清冊事件案卷,查悉被繼承人之代位繼承人歐佳純、 歐展成 所聲請之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代位繼承人歐佳純、歐展成為法定繼承人,聲請人曹豐凱、曹書瑋、曹哲豪、曹薇容、曾國冠、曾雅薇、曾秀萍、曾子珊、曹倚樂、曹以心、曹以琳、曹沂安、曹洛希、曹依甯、戴苡霏、柯雨岑之胎兒、陳奕晴、陳奕睿、陳奕靜、陳又愷、陳宥勛之繼承順序尚在歐佳純、歐展成之後,即尚無繼承之權。是聲請人曹豐凱、曹書瑋、曹哲豪、曹薇容、曾國冠、曾雅薇、曾秀萍、曾子珊、曹倚樂、曹以心、曹以琳、曹沂安、曹洛希、曹依甯、戴苡霏、柯雨岑之胎兒、陳奕晴、陳奕睿、陳奕靜、陳又愷、陳宥勛所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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